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3號
PTDV,107,訴,15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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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煙龍
      林新貴
      陳林美雲 新北市○○區○○00號13樓
      林靖佳
      林冠齡
      林鈺軒
      林品秀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張榮妙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蕭琮霖
      賴毓姍
被   告 鄭林樹蘭
      鄭己修
      鄭瑞漳
      鄭忠賢
      鄭青梓
      鄭青珠
追加 被告 張文銓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屏
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請求就被告張榮妙張素卿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林樹蘭
鄭己修鄭忠賢鄭瑞漳鄭青梓鄭青珠所有如下三方案之
土地,擇一確認有通行權存在:(A )同段1093地號土地內面積
146.33平方公尺;(B )同段908 地號土地內100.78平方公尺、
同段1094地號土地內4.49平方公尺、同段1130地號土地內144.97
平方公尺、同段1131地號土地內9 平方公尺;(C )同段1089地
號土地內143.92平方公尺,上開方案以方案B 之訴訟標的價額2,
667,662 元為最高(各方案計算式如後附表),依前揭規定,請
求確認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者核定為2,667,662 元
;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張文銓張文騰將占用同段1130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工寮拆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000 元(計算
式:15×16600 =249000),又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6,662 元(計算式:2667662 +
249000=291666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原告前已
繳納6,720 元,尚應補繳23,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方案│      計   算   式           │
├──┼────────────────────────┤
│ A │146.33㎡×16,600元/㎡=2,429,078元       │
├──┼────────────────────────┤
│ B │(100.78㎡×1,700 元/ ㎡)+﹝(4.49㎡+14 4.97 │
│  │㎡)×16,600元/ ㎡﹞+(9 ㎡×1,700 元/ ㎡)+(│
│  │15㎡×16,600元/ ㎡=)=2,667,662 元      │
├──┼────────────────────────┤
│ C │143.92㎡×16,600元/㎡=2,389,0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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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