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新列、鄭紫瑄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鄭新列請
求被告鄭紫瑄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0,422.1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53650/0000000,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
新列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斷,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317 元
(計算式:2,000 元×10,422.16 平方公尺×53650 1,03
4,200 =1,081,3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 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9,69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