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楊滾、李明來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茲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如104 枋測法字第0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
色部分所示之圍牆;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築牆之日起至拆牆
之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119,646 元,不足一年以日計
算;㈢被告應返還契約不履行之費用27萬元;㈣被告應給付
精神賠償金1 萬元。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 元,又被告圍牆占用土地之面
積,應以原告陳明之30平方公尺計算,經核閱土地登記謄本
及原告提出之補正狀自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9,446 元(計算式:《660 30》+119,646+27 萬+10
萬=509,4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