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48號
PTDV,107,補,548,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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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楊滾、李明來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茲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如104 枋測法字第0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
  色部分所示之圍牆;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築牆之日起至拆牆
  之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119,646 元,不足一年以日計
  算;㈢被告應返還契約不履行之費用27萬元;㈣被告應給付
  精神賠償金1 萬元。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 元,又被告圍牆占用土地之面
  積,應以原告陳明之30平方公尺計算,經核閱土地登記謄本
  及原告提出之補正狀自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9,446 元(計算式:《660 30》+119,646+27 萬+10
  萬=509,4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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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