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鄭蔡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李進財
李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將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㈡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聲明㈠部分,
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22日拍定價格為384,000 元,至於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則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00 元;上開聲明㈡部分,系爭土地於10
7 年2 月22日拍定之價格為2,815,999 元,即每平方公尺2,024
元(0000000 ÷1391=2024,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680 元(計算式:2024×70=14 1680 )
。揆諸上開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25,68 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