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宏康
被上訴 人 廖煌銘
廖煌榮
廖煌文
黃惠美(即廖勝忠之承受訴訟人)
廖純慶(即廖勝忠之承受訴訟人)
廖純琪(即廖勝忠之承受訴訟人)
廖純億(即廖勝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廖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廖勝忠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惠美、廖純慶、廖純琪、廖純億,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 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祖先廖榮四遺有祖堂周圍之20間 房間分配予子嗣廖阿奎、廖滿四及廖阿貴使用,廖阿奎分得 祖堂左側7 間房間,廖滿四分得祖堂右側7 間房間,廖阿貴 分得祖堂後側6 間房間,故廖滿四就祖堂右側7 間房間有事 實上處分權。廖滿四死亡後,祖堂右側7 間房間之事實上處 分權由其獨子廖阿洪繼承,廖阿洪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 民國29年)8 月21日將所分得祖堂右側房間出售其中3 間( 連同廊仔)予廖阿奎一房之廖新登、廖登順,廖阿洪於40年 7 月15日死亡後,所餘4 間房間由其子廖登興繼承,廖登興 於44年8 月29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廖陳菊妹及其子廖勝忠、 廖勝孝、廖勝南繼承上開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廖陳菊妹 又於65年8 月29日出售其中1 間房間予廖新登,所餘3 間房 間(下稱系爭房屋)則留下自用。嗣廖陳菊妹於98年4 月11 日死亡,其子廖勝孝於97年10月28日死亡、廖勝南於98年9 月16日死亡,因廖勝南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最後係由廖勝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煌銘、廖
煌榮、廖煌文及廖勝忠(嗣於107 年3 月5 日死亡,由繼承 人黃惠美、廖純琪、廖純億、廖純慶承受本件訴訟)繼承取 得。又系爭房屋原由廖勝南管理,因年久失修,廖勝南於91 年間委由訴外人陳盈協整修系爭房屋,並供陳盈協居住使用 作為整修房屋之代價,陳盈協於103 年4 月28日死亡後系爭 房屋即無人使用。詎上訴人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對陳盈協之繼承人陳士銘、陳心怡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因被上訴人均非系 爭遷讓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不知有此訴訟,於上訴人持系爭 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並入住系爭房屋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828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 25.77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9.12平方公尺、編號(C1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 (C3)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6.86平方公尺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父廖昆發擁有祖堂左、右兩側各3 間房間,而系爭房屋位於祖堂右側,原為廖昆發所有,廖昆 發於58年間去世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母親廖順娣繼承,廖 順娣於103 年4 月10日死亡,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繼承。上 訴人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廖勝南使用,廖勝南再將系 爭房屋交付陳盈協及其家人使用,上訴人復於96年間向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廖勝南應允於96年10月 31日前願歸還系爭房屋,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決命上 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 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私文書,就建築物之記載均與系 爭房屋現況不符,且私文書之內文及簽名均出於一人之手, 難以認定該私文書係出於名義人本意所書寫,其上印文依一 般經驗法則亦無法排除係由他人偽刻印章而蓋用,故伊否認 私文書為真,被上訴人應舉證私文書上之印文為名義人所出 具且經同意蓋用其上,方得認定其為真正,原判決僅以私文 書之材質、日本政府印花票、用字遣詞等即認定其形式上之 真正,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理由,於本院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著有 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當事人 一造提出私文書為證者,他造否認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固 應由提出文書者負責證明其為真正,但縱其無從舉證證明 ,法院仍得依全部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循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為該文書形式上真偽之認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昭和5 年5 月11日承諾書、昭 和15年8 月21日賣渡証、67年2 月14日權利承認書、廖阿 洪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昭和5 年 3 月26日家屋質入金員借用証書、65年8 月29日契約書、 昭和17年6 月26日協定鬮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3、15、19、24至28、81、84至86、181 至183 頁;卷 二第49至56頁),上訴人否認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名義人所 製作,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形式上之真正,但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上開書證之紙質均泛黃陳舊,亦有污漬,其中 承諾書、賣渡証、家屋質入金員借用証書、協定鬮分書為 十行紙材質,並貼有日本政府印花票,上開書證外觀上已 存放有一段時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8 頁、卷二第85頁),再就其內容之遣詞用字以觀, 並非現時之習慣用語,顯見時代久遠,又相互勾稽該等證 物所記載之內容,彼此互有關聯(詳後述),自堪信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書。又查上開 書證有關書寫之內容及末尾之簽名,其筆跡顯均出於一人 之手,惟其中承諾書及家屋質入金員借用証書左下角印有 「司法代書人李連慶」字樣,並有李連慶之方形印章蓋印 其上,賣渡証之左下角則有「司法書士鍾金癸」字樣,並 有「鍾」字圓形姓氏印章蓋印其上,參以上開書證均屬年 代久遠之文件,該時人民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尚未普及,衡 情上開書證應係由一人(如代書)書寫內容並代寫名義人 之姓名後,再由名義人蓋用印文於其上以表示業經渠等確 認文書之內容,是縱認上開書證上簽名均非名義人本人所 書寫,亦不足推翻上開書證係經名義人確認並經渠等同意 之事實,是上開書證形式上應為真正,足以認定。(二)被上訴人先祖廖滿四、廖阿洪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 分權: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潮州郡內埔庄 內埔参四壹番. . . 右土地係公業廖榮四所有因上年土地
調查申告查定拙者亡父廖阿奎名義死後拙者等相續其實該 地貴殿應有参分之壹權利及其地上建設有土塊造瓦葺平家 壹棟計七間係屬貴地殿之額今般拙者甘愿將該土地参分之 壹及其地上壹棟七間建物交還貴殿掌管後日不敢異言生端 恐口無憑立承諾書壹紙付執為証. . . 潮州郡內埔庄內埔 参四壹番地廖阿昆. . . 廖昆來. . . 廖昆發. . 廖阿洪 殿」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84頁),依其文義,其中所載 稱「拙者」當指廖阿奎系下之廖阿昆、廖昆來、廖昆發, 「貴殿」則指廖滿四系下之廖阿洪,亦即廖阿昆、廖昆來 、廖昆發立此承認書,以肯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 棟共 7 間之建物應歸屬廖阿洪管理使用。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家屋質入金員借用証書其內載稱:「金参百丹也. . . 向貴殿手內借出前記之金即日全部領收足訖即將拙者承祖 先遺下鬮分取得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九番地內建設土塊 造瓦葺平家坐西向東祖堂右片正身壹間連絡廊仔貳間為擔 保質與貴殿任憑使用. . . 倘拙者後日備出前記金額償還 與貴殿之時即將家屋交還拙者恐口無憑故立此証書壹紙付 執為據. . . 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九番地借用人廖阿洪 . . . 廖阿昆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按諸文義 ,其中所稱「拙者」為廖阿洪,「貴殿」即指廖阿昆,亦 即廖阿洪向廖阿昆借入金錢,由廖阿洪提供其繼承取得之 祖堂右側正身及連絡之廊仔交由廖阿昆使用,作為向廖阿 昆借得金錢之對價。基上書證所載,廖阿洪就祖堂右側7 間房間(包含正身)有管理使用權限,此經廖阿昆、廖昆 來、廖昆發以文書肯認,廖阿洪更得將部分房間交由廖阿 昆使用,以作為向其借得金錢之對價,足認廖阿洪就祖堂 右側7 間房間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2、又廖阿奎系下子孫即證人廖芹輝到庭證稱:承諾書上所稱 7 間建物為廖阿洪所有,位置在本院卷第83頁地籍圖上所 繪製之面對祖堂左邊7 間,祖先分配左邊7 間給廖阿洪, 右邊分給廖昆發、廖昆來、廖阿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1 頁反面至132 頁),廖阿貴系下之子孫即證人廖芹亮 證稱:面對祖堂的左後方那一排房間分配給我們這一房, 那一排房間有6 間,其中3 間分給我父親廖順添,另外3 間分給我姑姑廖德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查證人 廖芹輝、廖芹亮分別為廖阿奎、廖阿貴之曾孫,其等住於 祖堂周圍房間亦有多年,對於祖先如何分配使用祖堂周圍 房間應有一定之瞭解,況其等均非廖滿四之子嗣,就系爭 房屋之歸屬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一造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動機,是其等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可採。再者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協定鬮分書第3 段係記載:「議屋舍透東西瓦屋一 棟共有六軒廚房正在西端由此起點向東算第二軒屋止貴劃 南北中心線以西歸德妹受用有廚房壹軒、德妹軒房壹軒、 老母軒房壹軒、共有三軒又廚房倚南有牛欗貳軒併聯續空 地為止。中心線以東歸順添受用有過路廊壹軒、順添私軒 壹軒、閑軒壹軒、共有参軒. .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4至55頁),可認廖阿貴系下子嗣廖順添、廖德妹就另1 棟有6 間房間之建物,廖順添、廖德妹亦各有3 間房間之 使用權限,此與證人廖芹亮上開證述關於廖阿貴系下子嗣 廖順添、廖德妹之房間使用情形互核相符,益證證人廖芹 亮所為證詞並無偏偽情事,要屬可採。
3、依上開書證所示、證人所證述,並配合被上訴人所提出自 行繪製之廖阿奎、廖滿四及廖阿貴分配祖堂房間位置分佈 圖之房間分配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可見被上 訴人所主張廖滿四受分配管理使用祖堂右側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7 間房間,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廖滿四死亡後,事實 上處分權即由其子廖阿洪繼承取得等情,並非無據,當可 信採。
(三)廖阿洪、其子媳廖陳菊妹確曾將祖堂右側7 間房間中之4 間先後出售而僅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 被上訴人所繼承取得:
1、卷附賣渡証其內記載:「土地表示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 壹番地上建設. . . 土塊造瓦葺平家正陞壹間. . . 土塊 造瓦葺平家壹棟(参間). . . 賣渡人廖阿洪. . . 買受 人廖新登殿. . . 廖登順殿」等語(見原審證一第85頁) ,據此可知廖阿洪將其繼承取得之祖堂右側7 間房間業已 出售部分房間予廖阿奎系下子孫廖新登、廖登順使用。此 後廖阿洪於40年7 月15日死亡,其子廖登興復於44年8 月 29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廖登興之配偶廖陳 菊妹嗣再將上開未出售之房間,再出售1 間予廖新登,此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65年8 月29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53頁),則廖阿洪受分配之祖堂右側7 間房間, 分別經廖阿洪、廖陳菊妹出售4 間房間後,僅餘未出售之 3 間房間即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廖登興之繼 承人所有等情,足堪認定,此節並有權利承認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頁)。
2、廖新登、廖登順分別向廖阿洪、廖陳菊妹買受之房間,現 已分別由渠等之子嗣即證人廖芹生、廖芹輝繼承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亦即證人廖芹生、廖芹輝目前所使用之房間即 為祖堂右側,除系爭房屋外之4 間房間(含正身、廊仔)
,此據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況照片附卷明確,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 、192 至194 頁、46至48、 49至51頁)。而證人廖芹輝復證稱:面對祖堂左邊7 間有 3 間廖阿洪賣給廖阿昆,另外1 間廖阿洪賣給廖新登,另 外3 間廖阿洪的後代廖陳菊妹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證人廖芹亮亦證稱:面對祖堂左側3 間是給廖勝南 (即廖登興、廖陳菊妹之三子),上開3 間隔壁的1 間給 廖芹生,然後再隔壁2 間及1 個廚房連同祖堂左邊的房間 給二伯父,但我不知道姓名,我只知道二伯父的兒子是廖 芹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凡此均足證目前僅 餘3 間房間之系爭房屋,確係由廖阿洪之後代管理使用。 3、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門面明顯與其餘4 間房間 之外觀不同,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92 、196 頁),應可認系爭房屋近期有整修情事。而 證人即廖勝南友人李瑞君證稱:我是廖勝南的友人,我常 去系爭房屋,廖勝南並未僱請工人將舊有建物全部拆除重 建,只是部分整修,是廖勝南的大哥廖勝忠委託廖勝南將 房屋重新整修,房子是廖勝忠家族所有,後來廖勝南有將 整修後之系爭房屋借給泥水師父「協仔」住,當時由廖勝 南購買材料,「協仔」出工,條件是由廖勝南提供房子給 「協仔」居住5 年,協仔的女兒、兒子都有住在房子裡面 ,整修房子的錢是由廖勝忠匯款給廖勝南來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曾為整修系爭房屋之證人 潘進添證稱:系爭房屋是由我整修,是「協仔」請我一起 去整修,業主是廖勝南、廖勝忠,整修後由「協仔」住在 那裡,我蓋的時候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頁反面至12頁);該二人之證詞與陳盈協之子陳士銘於本 院陳稱:我的父親綽號叫「協仔」,我父親有請過潘進添 來整修系爭房屋,是廖勝南請我父親來施工,因為我父親 當時沒有地方住,所以就幫廖勝南蓋系爭房屋,廖勝南無 償給我父親住,蓋房子的時候上訴人沒有在場等語互核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2頁),亦可見系爭房屋為廖滿四一系 子孫廖勝南、廖勝忠出資僱請工人陳盈協整修後,再出借 予陳盈協居住使用,而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上所載房屋式樣是泥土磚造,與現在 系爭房屋材料完全不同,縱使私文書為真,亦不能拘束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得見上訴人對於系爭 房屋曾經整修一事未曾參與,甚至根本毫不知情,則若系 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出借予廖勝南使用,則廖勝南
、廖勝忠顯然未經其同意即擅行整修,上訴人豈有不予阻 止、不予爭執,或要求廖勝南、廖勝忠要就此事給其交代 之理?故據此,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房屋借貸予廖勝南 ,廖勝南再將系爭房屋借貸予陳盈協全家居住云云,並無 可採。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歸 屬廖阿洪所有,廖阿洪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廖登興繼承, 廖登興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廖登興之配偶 廖陳菊妹及其子廖勝忠、廖勝孝、廖勝南繼承,廖陳菊妹 於98年4 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6頁);廖勝孝於97 年10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7頁),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49至50頁);廖勝南於98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82 、184 頁);廖勝忠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為其配偶黃惠美、 子女廖純慶、廖純琪、廖純億,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 建物保存登記,但仍無礙於其事實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人繼承取得,故渠等主張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祖父廖昆發所有,廖昆發死 亡後由伊母親廖順娣繼承,後再由伊繼承,此觀伊為系爭 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即足得證,故系爭房屋所有權 為伊所有云云。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 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情形有間,不能因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 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承受訴 訟人所公同共有,業如上述,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惟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係為便利課稅 而設,非得單獨據此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提出之私文書所載房屋之材質為泥土磚造,與現況不符 ,私文書縱屬真正,亦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曾由廖勝南、廖勝忠僱請工人整修 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房屋在整修之前既早已
由廖勝南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廖勝南、廖勝忠就自 己所有房屋僱工修建,本即為固有權能之行使,不因房屋 材質有無改變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五)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得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對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