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徐勝揚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
視同上訴人 賴金生
視同上訴人 賴廖秀梅
被上訴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年度106 字潮簡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賴金金、賴廖秀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 被上訴人一造言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徐勝揚自民國102 年12月起任職 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其於105 年7 月30日14 時4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273-FT號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國小 前,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郭國慧駕駛之車牌號 AQR-8299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受損,經承保 系爭大客車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 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與郭國慧達成和解,其 中20萬元由明台保險公司支付,餘28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支付 完畢,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上訴人徐勝揚請求賠 償。又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為上訴人徐勝揚之人事 保證人,保證上訴人徐勝揚如於保證期間內發生其他事故, 而致被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 願負追繳及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依上開人事保證 契約及民法第748 條規定,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勝揚求償 無著後,應由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徐勝 揚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如 上訴人徐勝揚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 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連帶給付之。
三、上訴人則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大客車煞車失靈,上
訴人徐勝揚事發時有踩煞車,但煞不住才會撞車。上訴人徐 勝揚曾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21日共4 次向被上訴人維修組長潘育森反應 系爭大客車煞車失靈乙事,均未獲處理、修復,且被上訴人 未於規定之里程數,對系爭大客車之煞車系統進行保養,並 使用材質較差之來令片,以人工錨丁方式組裝來令片以節省 開銷,才會發生煞車失靈,職是被上訴人應按比例分擔肇事 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徐勝 揚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徐勝揚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徐勝揚會於自願書上勾選第二項 承認有過失願負肇事責任並簽名,係因被上訴人硬性要求, 因上訴人徐勝揚若勾選無過失之選項,被上訴人將不會協助 處理賠償事宜,由其自行賠償,以此逼迫簽立非自願性之自 願書,上訴人徐勝揚當時並沒有承認有過失等語,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客車為新車,無更換零件之維修紀 錄,僅有進行例行保養,且每日出車檢查表均有上訴人徐勝 揚簽名,上訴人徐勝揚於事發前未曾反應系爭大客車煞車有 問題。自願書亦是上訴人徐勝揚自行勾選選項後簽名,被上 訴人並未強迫其勾選有過失之選項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 駁回。另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徐勝揚自102 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 大客車駕駛員,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為徐勝揚之 人事保證人,保證徐勝揚於保證期間內發生其他事故,而 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願負 追繳及賠償責任,其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上訴人徐勝揚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大 客車執行載客職務中,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國小前道路, 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郭國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認為依肇事情節上訴 人徐勝揚顯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 上訴人徐勝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勝揚於105 年8 月1 日書立「自願書」1 紙外,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處理民 事責任事宜。
(三)被上訴人經承保上開大客車車輛保險之明台保險公司同意
,以48萬元與郭國慧達成和解,其中20萬元由明台保險公 司支付,28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並已履行完畢。六、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徐勝揚 賠償所支付之賠償金額,若無財產供執行或執行無效果, 由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徐勝楊抗辯肇事原因係事發時系爭大客車煞車完全 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否理由?若有 ,責任分配比例如何?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 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之規定。再者,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保證之規定。此民法第748 條、第756 條之9 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徐勝揚於102 年1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營 業大客車駕駛員,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為上訴人 徐勝揚之人事保證人,保證期間為3 年,被保證人即上訴 人徐勝揚如於保證期間內發生其他事故,而致被上訴人蒙 受損失,視同上訴人賴金生、賴廖秀梅願負追繳及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徐勝揚於105 年7 月30日14時47分許,駕駛 系爭大客車執行載客職務,於上開地點,自後追撞當時正 在路口停等紅燈由郭國慧所駕駛車牌號為AQR-8299號自用 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經承保系爭大客車保險之 明台保險公司同意,以48萬元與郭國慧達成和解,其中20 萬元由明台保險公司支付,另28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職工保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隊處 理員警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 、10頁,本院卷第107 至139 頁),可信為實在。(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勝揚 抗辯稱:系爭大客車煞車早已失靈,於車禍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徐勝揚有踩煞車,但停不住,才追撞前車云云,經 勘驗系爭大客車所設置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因畫面並 未拍攝到上訴人徐勝揚腳下情形,所以無法看見上訴人徐
勝揚是否有踩煞車(見原審院卷第57頁),尚難認上訴人 徐勝揚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者,上訴人徐勝揚抗辯曾 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21日四次向被上訴人維修組長潘育森反應煞車 失靈乙事,但均未獲處理、修復云云,然證人潘育森作證 稱:((問:車號000- 00 大客車在105 年5 月30日,徐 勝揚是否有告訴你說車輛煞車有問題?)沒有,因為車輛 如有故障,是廠長會有紀錄,是司機自己跟廠長講,我只 負責維修車輛。(問:上開車輛在105 年5 月30日你是否 有陪被告徐勝揚去測試煞車有無問題?)沒有。…。(被 告徐問:105 年6 月2 日我是否又把車子開去找你,說煞 車有問題?)沒有。(被告徐問:再過一個禮拜約105 年 6 月7 日,我一樣又去找你,說煞車有問題?)沒有。… 。(被告徐問:我在105 年6 月21日有再去找你,說煞車 有問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另證 人蔡世風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賴維正問:徐勝揚 於105 年5 月30日第一次向潘育森反應車子有問題,於 105 年6 月2 日第二次跟潘育森反應車子有問題,105 年 6 月7 日也有再次跟潘育森反應,於105 年6 月21日第四 次跟潘育森反應煞車有問題,潘育森第一次105 年5 月30 日是否請你上徐勝揚的車子去檢修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徐勝揚上開抗辯為 真實。而上訴人徐勝揚所提出來令片照片上載日期為「 2017/05/ 21 ..」(見原審卷第98頁),距離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日,已近10個月之久,尚難憑此認定交通事 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煞車曾發生問題並致生車禍事故。再 者,上訴人徐勝揚復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保養慣例或 規定於系爭大客車保養時打上黃油,又使用瑕疵來令片、 輪胎,才造成煞車失靈云云(見本院卷第19、43、47、87 至89頁),亦未見其提出有關之證據,及闡明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具有絕對因果關係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抗辯,核無 足取。基上所述,上訴人徐勝揚關於系爭大客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曾有煞車方面問題,經其多次反應,被上訴 人均未處理、修復,以及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曾踩踏煞 車,但因失靈,系爭大客車無法煞停才致肇事之抗辯,並 無證據資以佐證,即難採信。
(三)至上訴人徐勝揚抗辯稱其所簽訂之「自願書」非出於自願 ,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得於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 乙節(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非基於自願書之契
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尚無庸就此部分為論述,附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徐勝揚應給付28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視同上訴人 賴金生、賴廖秀梅於上訴人徐勝揚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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