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06號
PTDV,107,監宣,206,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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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劉淑琪
相 對 人 劉順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順聲(男、民國二十七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淑琪(女、民國六十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劉王菊(女、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琪之父即相對人劉順聲(男,民 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6 年1 月15日因腦部開刀昏迷迄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屏東縣私立真愛老人長 期照顧機構」,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6 年1 月15日發生跌倒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前 後共開刀3 次,發現有失智、失語、失明、失聰之後遺症。 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下肢無行動 能力,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雖意識清楚,但是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言語表達能力,也無法使 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 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日常 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須 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 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也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 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3 日訊問 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9 月3 日屏安醫字 第(107 )04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劉淑琪為相對人劉順聲之女兒,且相對人之 配偶劉王菊、兒子劉耀崇、媳婦許玲珠、女兒劉淑慧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23頁)在卷 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 係人劉王菊為相對人之配偶,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劉王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劉王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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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