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2號
PTDV,107,小上,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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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瑞琴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被 上訴 人 游盛森
訴訟代理人 鍾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小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潮簡 字第28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對於上訴人范瑞琴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 1 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及上訴人官有展所有同 段20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0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又上開供通行部分之土 地上有面積52平方公尺之橋樑(橋樑面積包含於上開77平方 公尺土地內,下稱系爭橋樑),系爭橋樑係由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謝秀雄謝輝雄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興建完 成,嗣後謝秀雄謝輝雄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將其等之權 利2 分之1 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范瑞琴官有展各取得權 利154 分之67及154 分之10。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01 、201 之1 地號土地,並使用系爭橋樑,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之通行償金。又上開2 筆土地之償金,應依上 訴人於88年、91年間取得上開2 筆土地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 方公尺650 元,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系爭橋樑之償金,則 應依其造價4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據此計算,被上 訴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范瑞琴20,887元,給付 上訴人官有展3,117 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范瑞琴20,887元,應給付上訴人官有展3,117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向本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201 、201 之1 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伊均已依照判決結果給付 完畢。又系爭橋樑為伊與謝秀雄謝輝雄共同出資興建,惟 上訴人亦有通行使用系爭橋樑,伊未曾阻止,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伊給付通行系爭橋樑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范瑞琴986 元,應給付上訴 人官有展147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01 、201 之1 地號土地,自應支付償金,且償金之計算應以上 開2 筆土地於88年、91年間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50 元 計算,乃原判決以上開2 筆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即 每平方公尺184 元計算,違反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又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橋樑權利2 分之1 ,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橋樑, 亦應支付償金予上訴人,惟原判決竟漏未審酌上訴人已取得 系爭橋樑權利之事實,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范瑞琴19,901元,應再 給付上訴人官有展2,9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前以其等為系爭橋樑所有人為由,向本院 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橋樑之通行償金,經本 院潮州簡易庭以105 年度潮小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4 號裁 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該訴訟事件主要爭點之一,即上訴 人已否取得系爭橋樑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 此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上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橋樑所有權,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



中,且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 ,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 、第51至52頁)。則原審以上開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 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認上訴人並未取得 系爭橋樑權利,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未加 審酌,而疏未適用民法第787 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云云,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上開2 筆土地之償金,應以88年 、91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50 元計算云云。惟 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 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 條亦設有明文。查系爭201 、201 之1 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 憑(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小字第141 號卷第27、28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開2 筆土地106 、107 年之申 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84 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通行 償金。原判決審酌上開2 筆土地之現況、周遭環境等情狀, 認以按上開2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通行償金為 適當,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范瑞琴通行償金98 6 元【計算式:(184 ×67)×8%=986 ,不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應支付上訴人官有展通行償金147 元【計 算式:(184 ×10)×8%=147 】,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應以上開2 筆土地88年、9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范瑞琴986 元,給付上訴人官有展147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傳訊證人謝秀 雄、謝輝雄,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橋樑權利,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依聲 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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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