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89號
PTDV,107,家親聲,89,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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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千惠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林坤財 
關 係 人 劉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郁伶於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林坤財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 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本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家 親聲字第89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現已罹患失智症,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恐無法明確表達意見,爰依法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 內容,可認相對人確實罹患陳舊性腦血管病變及失智症,且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關係人即社會工作師劉郁伶亦具 狀陳稱:相對人雖意識清楚,惟有中度失智,導致其思緒些 許跳躍及遺忘現況事件,其開庭恐無法完整陳述意見等語, 是堪認相對人確因罹患上揭病症,致已無法完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應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家事非訟事件 之程序能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考量劉郁 伶為社會工作師,其有專業之社會福利相關職務能力,且其 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劉郁伶擔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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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