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954號
TPHM,88,上訴,2954,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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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王治中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一號四樓之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以及設在台 北市○○○路○段三一巷一號六樓之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該鉅福珠寶公司、 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張美玲(張女之夫葉忠義係王治中之妻 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治中與其兄王治光(由原審 審理中)、嫂蕭枝香(亦由原審審理中)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他指定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且各該公司係以黃金進口買賣及土地開發、 建築房屋為主要營業項目,匯兌並不在其公司登記營業範圍,詎甲○○乙○○ 亦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民 國七十九年間起,受僱於王治中、蕭枝香,為業務員,並與王治中、蕭枝香有犯 意之聯絡,與王治中、蕭枝香等在前開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 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 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彼等匯兌作業 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地下 通匯業者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 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 、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內,各該帳戶再轉帳至蕭 枝香設在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蕭枝香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 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 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 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中之弟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 (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 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 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 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 甲○○乙○○自鉅福珠寶公司離職後,仍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與胡日昇(另 為審理)共同投資,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萬元,利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對外聯絡,主要



業務由胡日昇經營,並以胡日昇乙○○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 戶,直接與香港之浩瀚公司合作,在台北市○○路二三六巷十九號一樓處所,為 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收費方式以匯款十萬元港幣或 一萬元美金收取新台幣三至五百元為其利潤,平均每月收費金額為三、四十萬元 新台幣,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每人約可淨收入新台幣十餘萬元。嗣因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蕭枝香等上游業者,而循線 查獲甲○○乙○○等人上開違法行為,取出如附表所示甲○○等所有供犯罪用 之物,並扣押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情不諱,此外,復分別有匯款業務單八份、匯款業務單二袋、匯款對帳及美金支 票影本二冊、營業資料三本、營業帳五本、營收利潤札記帳一本、客戶資料二本 、營業用存摺四本、營業用電話收據一本等物扣案可稽,是上述被告等所為之自 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可認定。二、按外匯之買賣,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等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外匯買賣匯兌業務,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公司法第三項為處罰公司負責人 ,屬身分犯之規定,若行為人非公司負責人,然知情並實際參與從事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論以共犯。而本案被告等與經營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雄鋒銀樓之王治中、蕭枝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外匯交易買賣,渠等 彼此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又非銀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法規競合,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為係想像競合 犯,尚有未洽。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繼續犯,已如前述,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基於概括之犯意」部分,亦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等辦理國外 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地點「在台北市○○路二三六巷十九號一樓」部分,漏 未認定,亦有未妥,再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八一號、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經查,被告甲○○乙○○自七十九年起,受僱於他人從事違法外匯買賣,離職後,仍繼續從事地下 通匯業務,期間甚長,對於金融秩序影響甚鉅,被告甲○○乙○○並非無再犯



之虞,亦無事證顯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甲○○乙○○ 遽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違法外匯買 賣時間甚長,情節非輕,渠二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一、匯款業務單捌份。
二、匯款業務單貳袋。
三、匯款對帳及美金支票影本貳冊。
四、營業資料參本。
五、營業帳伍本。
六、營收利潤札記帳壹本。
七、客戶資料貳本。
八、營業用存摺肆本。
九、營業用電話收據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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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