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黎金銀
被 上訴人 郭峻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 年9 月 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則參照上開規定,上訴人 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