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07號
PTDV,107,婚,10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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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李順風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李潘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5 月6 日結婚 ,63、64年間被告不知何故不告而別,期間雖回來一、二次 ,於69年間又離家,從此音訊全無,直到104 年兒子去世, 透過朋友聯繫,被告才出現,但仍未返家,原告生病,被告 不願照顧,兩造處於長期分離之狀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爰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5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3年間離家出走,期間僅回來一、 二次,於69年又離家,兒子去世時返家未同住又離家,迄 今未歸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據提出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足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李春花 於107 年7 月20日到庭證稱:「(從來沒有同住過?)很 少住在一起,被告生了兩個子女之後,一個三歲多、一個 一歲多,那時候就常跑出去,出去又回來,回來又出去。 我哥哥就會跟被告吵鬧,問她為什麼不回家,她說她在鄉 下住不慣。」、「(被告是否有一段很長的時間都沒有回 家?)被告後來她幾年都沒有回來,她有時候回來偷看幾 眼,就又離開了,我父母過世她也都沒有回來。後來她兒 子在104 年6 月10日過世,她有回來,收了白包五萬多元 ,我趕忙挽留被告,但是被告說她不可能照顧原告,就把 五萬多元拿走了,結果聽鄰居說被告把錢拿去賭博輸光了 」、「(那次回來之後被告還有無回來?)沒有。」、「 (現在可否與被告聯絡?)沒有辦法聯絡」」等語(卷第 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 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疏離,且被告離家40餘年 ,期間僅返家幾次,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夫妻間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 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 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 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 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 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 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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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