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836號
TPHM,88,上訴,2836,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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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
  被   告 丑○○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姚念林
        許晏賓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
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既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壬○○癸○○戊○○甲○○丙○○丑○○己○○丁○○、乙○、辛○○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子○○壬○○癸○○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王治中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一號四樓之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以及設在台 北市○○○路○段三一巷一號六樓之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該鉅福珠寶公司、 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張美玲(張女之夫葉忠義係王治中之妻 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治中與其兄王治光(由原審 審理中)、嫂蕭枝香(亦由原審審理中)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他指定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且各該公司係以黃金進口買賣及土地開發、 建築房屋為主要營業項目,匯兌並不在其公司登記營業範圍,惟渠等竟自民國七 十九年間起,陸續僱用辛○○胡憲雄(另案審理)、吳渭峰(另案審理)等人 為業務員,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前開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 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 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彼等匯兌作業 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 通匯業者(庚○○子○○壬○○癸○○戊○○甲○○丙○○、丑○ ○、己○○丁○○、乙○、辛○○)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 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人 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 帳戶內,各該帳戶再轉帳至蕭枝香設在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蕭枝香帳戶 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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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