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李偉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川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364586、CH364591)2 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①2 萬元、②1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①105 年3 月15日、②105 年5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 2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64586 、CH364591)2 紙之正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07 年8 月2 日 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且已發生 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