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7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與鍾張艷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電腦連線操作清單,本件之
請求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88,817元(計算式:93,630-4
,013-800=88,817 ),故請釋明本件請求本金89,617元之依
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利息暨違約金約定條款或其他相
關債權證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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