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錦成
債 務 人 蔡勝松
蔡國宏
一、債務人蔡勝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對債務
人蔡勝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國宏負
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蔡勝松為理財週轉需要,邀蔡國宏為保證人於民國10
4 年3 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循環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循環透動期限5 年(自
104 年3 月13日至109 年3 月13日止),自透用本借款額度
後每月依債權人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倘存款不足
抵償債務人每月應付利息時,債權人得在本借款額度及循環
透用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
㈡、茲訂明利率按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089 %加計年率2.
025 %計息,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目前4.114%),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加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加算違約金。
㈢、相對人蔡國宏為上述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十條
之約定自應負保證清償之責。
㈣、詎債務人自107 年2 月27日起未依約履償,致超過本借款額
度,迭經催討無效,餘欠1,011,185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
起之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債
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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