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顏鈞澤
顏彤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怡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峻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5條所明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怡蓉原以其名義代未成年 人顏鈞澤(民國00年00月0 日生)、顏彤伊(98年3 月14日 生)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釋明文件即債權 債務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人為顏鈞澤、顏彤伊,故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17日裁定限期命更正聲請人、載明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有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 等。又聲請人雖於107 年8 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107 年8 月29日及107 年9 月12日之陳報狀中,雖提出有法定代 理人呂怡蓉簽章之陳報狀,然查聲請人顏鈞澤、顏彤伊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由其等父親顏瑋良、母親呂怡蓉共同任之 ,此有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陳報狀均未見 另一法定代理人顏瑋良之簽章,故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