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雪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得提前解約領回原始認購金額之依 據(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未屆期),及得將台灣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列為債務人並請求連帶給付之請求權依據。聲請 人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陳報狀中,僅敘明本件聲請是為 保障債權人權利,不屬於中途解約之行為,且台灣生命舘股 份有限公司是負責履約保證人,而未釋明本件得提前領回原 始認購金額之依據,及對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請求權依據,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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