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482號
TPHM,88,上易,5482,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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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貞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歐德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貞(原名乙○○)係世居於臺北縣三芝鄉○○○○段番 社後小段一號及一之一地號上之違建房屋,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思及 其世居舊屋已甚破舊且狹小不敷住居,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 甲○○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段番社後小段一號及一之一地號上,將原舊 屋打掉重建後,並擴大其違建之範圍,且另修築四方圍牆以供自己家人停車使用 ,而竊佔甲○○所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竊 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阿貞固不否認上開拆除舊屋重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 辯稱:門牌號碼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四鄰蕃社后四五號房舍與其周遭之曬場、豬 圈、牛舍等定著物,雖坐落於臺北縣三芝鄉○○○○段番社後小段一號及一之一 地號上,惟此乃其先祖賴建平向地主陳換晴、陳根火、甲○○等人承租同小段一 八及二○地號田地目土地時,隨耕地出租而供佃農賴建平使用,嗣政府實施土地 改革,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徵收前揭第十八及二○號兩筆土地, 將之細分成數筆放領予諸多佃農,其中一八─三及二○─一地號土地由賴建平承 領,故被告之家族認前揭建物暨周遭定著物之坐落基地係屬自己所有。賴建平過 世後,上開建物及其附連圍繞定著物之範圍歸被告之父賴金塗管有,賴金塗辭世 後,則由被告繼承,因該屋老舊不堪,無法居住,遂於八十年間改建,至八十二 年三、四月間前,從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且較原佔有使用範圍並無擴大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⑵上開房屋



曾經臺北縣三芝鄉鎮公所查報為違建;⑶被告擴大增建;⑷證人即上開房屋所在 地之新庄村村長江國重證述新增圍牆比原先的房子大;⑸被告經告訴人勸阻後, 仍執意修築且擴大面積,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㈠上開房屋建築之基地,為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如陳根火等所共有,固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憑;惟前開違建原係磚瓦土造舊屋,自被告出生前 即已存在,此經證人即久居該處之鄰居黃金木江國重、承包拆建之吳建昇於 原審調查中陳明在卷(詳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二日、七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黃金木陳稱:「她(指被告)的父母有重修過一次,當 時房子的大小(包括牛舍、雞棚)和現在房子的大小差不多,現在客廳的位置 是曬穀場,面對門,右手邊是牛棚,左手邊是小水溝。」、「當時的舊屋是用 土造的:::當時只有被告的父親、祖父住在這裡。」等語,及證人江國重陳 稱:「我是世居,被告是自小都一直住在該地,當時是一間土造房子。」等語 ,並有該舊屋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繼承而取得原舊有房 屋,並予拆除後重建等語為真。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 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不論上開舊屋為被告之父親賴金塗或其祖父賴建平所興建,於建造時如明知 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則當時即已完成竊佔之行為,而成立竊佔罪,此後縱 被告知情而繼續於該屋內居住,不過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 ,可無庸贅。
㈢本件所需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拆除舊屋重建後之範圍有無超出原舊有房屋之 範圍,原審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履勘現場時,諭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繪 現有房屋及圍牆之位置,經該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確係佔用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土地,然因舊屋未經測量且已拆除,故無法了解新、舊屋間位置及大小 之差異;原審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再度履勘現場,被告所指舊有房屋、戶外 廁所、豬寮、雞寮、牛舍及雜物間等之位置,核與證人黃金木江國重當場所 指相近(詳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而上開土地與被告之祖父賴建 平因私有耕地放領而取得之同地段第十八之三號土地僅一渠(同地段第十八之 四地號水利地)之隔,有前揭複丈成果圖、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縣 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二四一七五○號函及所附私有耕地放 領清冊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總業四字第八八○○一四六八六 號函及所附徵收、放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地段第十八之三號土地地目為 田,因屬耕地而經放領,迄今仍用於農作,則於其旁所建農舍附連圍繞曬穀場 、家禽、家畜寮舍、放置農具之雜物間等,衡與我國早期農民生活習慣相符, 堪認確係必要之附屬定著物。該等農舍及定著物所佔區域,久為被告之前人所 使用,並經被告繼承而繼續佔用,雖不能確知其位置及範圍,然亦不能證明被 告新建之房屋及四周圍牆超出該舊有使用區域,而有擴大範圍增建之行為。 ㈣又告訴人指稱其於被告興建新屋之時,曾出面阻止,並提出興建中之該屋照片 四幀為證,惟觀之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於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陳情書,猶載明:無法查明違建為何許人所為、最近經側面探知,似係被告所 興建等情,有該陳情書附卷可依,而所附上開房屋照片一幀,其外牆雖噴有「 侵佔土地」之紅漆,惟該屋已加設鐵窗、水塔、電視天線等物,顯已興建完成 ,故告訴人縱曾出面阻止,然經被告否認於該屋興建期間曾與告訴人謀面,告 訴人亦未能提出於該屋興建期間即已向被告為表示反對意思之證據,甚而至八 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該物建成後猶未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自難以告訴人之指 訴而認被告有經勸阻後,仍執意修築且擴大面積之行為,遑論以之推論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該屋雖經臺北縣三芝鄉鎮公所查報為違建,然其發現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當時該屋連圍牆均已興建完成,有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八十二北縣芝建 字第三六三七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其中所繪違建現場簡圖附卷可稽,亦無從以 該查報違建之事實認定被告於之前興建時即有竊佔之犯意。 綜上各節所述,雖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興築違建,無視於相 關法令規章之存在,實屬非是;對於長期佔用告訴人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告訴人 歷年所繳納之稅捐,迄今均未補償告訴人,亦有不當,然究屬行政及民事上之責 任,除該違建已列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將儘速 拆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北工拆字第五○八四號函在卷可考外,告訴 人亦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解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 改建後之新屋及圍牆有超越原舊有農舍及附連定著物之範圍,或有竊佔之故意, 尚難僅憑其改建之行為即遽以竊佔罪相繩。
五、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上見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被告擴大增建,其範圍較原來之舊屋範圍更大,並將原來屋前空地即曬穀場,通 往牛舍、豬舍之空地及通道均加以圍起來,係成立一新的竊佔行為,並排除他人 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原來屋前空地之曬穀場,及通往 牛舍、豬舍之空地及通道,或其戶外廁所、豬寮、雞寮、牛舍及雜物間等,原即 在被告或其先祖之使用範圍,縱未加以圍起來,亦不能謂非在被告或其先祖之使 用管領範圍,而屬大眾得任意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茲被告現在其使用管領面積 之外圍加築圍牆,並排除他人任意進出使用,不過是其占有權之行使而已,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擴大原使用範圍,已如前述,而其將原屋前空地之曬穀場改建 成房屋或客廳,不過是變更其使用之性質,其新建房屋面積縱較舊屋面積更大, 惟其總使用範圍既未擴大,只是在總使用範圍內局部變更其使用性質,尚難謂係 一新的竊佔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本件土地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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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