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九二、二七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三十號之一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豪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豪康公司已無資力支付加工費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佯以委託布匹加工為由,使加工廠商陷於錯誤 ,同意代工,惟事後竟不付款而詐得不法利益,計有:(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使宜奇有限公司(下稱宜奇公司)為其從 事布匹加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二)、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使經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為 其從事布匹加工,款項共計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三)、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使碩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成公司)為其從 事布匹加工,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 嗣經上開公司訴請偵辦,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三、公訴人據告訴人宜奇公司、經典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之豪康 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營運接單,不數月即生退票之事,顯有虛設公司詐騙之 嫌,又被告僅就小額欠款和解,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請將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 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 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五、訊據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宜奇公司、經典公司、碩成公司上開布匹加工款一事雖 坦承屬實,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豪康公司從事染整加工業務, 告訴人等為該公司協力廠商,因其經驗不足,導致產品有瑕疵,必須重修甚至賠 償原委託之廠商,造成營運未久,即產生巨額損失及呆帳,其並非出於詐欺之犯 意而虛營公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虛設公司以行詐騙之實云云,然本件豪康公司確有實 際營運等情,除原審認定之營運報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單據之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提出豪康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 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為憑。細繹豪康公司所申報八十七年 度營業收入總額高達近二千萬元,營業成本亦有一千三百餘萬元,而銀行存款 自告訴人宜奇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訴請偵辦時起,尚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二 月間有五十八萬餘元之存入款,顯見豪康公司應非虛設,否則豈會有此龐大之 營業款項。況且,本件告訴人宜奇公司已另循民事救濟途徑,執行豪康公司於 華南銀行之存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業經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有 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華樹存字第一二四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八二八一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是告訴人 質疑被告虛設公司行詐一事,並無任何積極事證以為佐證,自難徒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摘即認定之。
(二)至於被告於豪康公司營運未久即發生虧損等情,有被告所提之相關呆帳、扣款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又豪康公司在從事加工業務時,曾為數額達一、二百萬元 之交易,卻因工作物有瑕疵,僅得領取二、三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曾委請 豪康公司加工之高昆公司負責人乙○○到院結證甚詳,益見被告所辯係因經營 不善而虧損一節,非屬虛詞。而被告於公司虧損後,已委請律師協助清理債務 部分,有被告委請律師召開之協議會議及債務償還協議書等資料附卷足按。其 中被告已與債權人順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達成協議,願將被告個人名下不動產委由債權人等出售,並願將豪康公司在 八十八年一月底前之任何營業收入交由律師保管以供清償之用。該八家公司之 債權額雖未如告訴人各家之上百萬元,然總額亦達二百三十八萬餘元;且告訴 人原亦受通知參予協議,但協議未成,此為告訴人所不爭,核應係其債權額較 大,不願參予協議所致,尚難遽認被告無誠意,僅願就小額債務為和解。(三)又被告於無力償債之後,曾通知委託加工之廠商御勝公司,將告訴人經典公司
、宜奇公司之代為加工部分,另行與各該公司結帳等情,已據證人即御勝公司 總經理李志敏到院為證陳述綦詳。告訴人經典公司之代理人戊○○、宜奇公司 之代理人甲○○雖以該部分原係御勝公司直接向告訴人下單委託加工等詞質之 ,然不論如何,被告於無力清償舊債之情形下,已有避免再生新債之舉措,可 見被告並無蓄意詐欺,事已至明。
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施詐術之情 事,自難認與刑法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本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 事債務糾紛,原審經詳予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自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已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據豪康公司 之告訴,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0八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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