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賴建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民國106 年12月
1 日之存款憑條一紙,其上僅有存款之戶名「富懋土木包工
業」及存款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尚難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
償期之情事,故請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如有記載清償日
期之借據、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