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萬雯娉
王萬春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萬雯娉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萬春
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 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63,562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萬雯娉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11,441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王萬春梅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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