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周榮祥
張錦如
一、債務人周榮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如對周榮祥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張錦
如付清償債務之責,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錦如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周榮祥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
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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