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4號
PTDV,107,勞訴,1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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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世傳
      林德樂
      李仁優
      楊進
      江永耀
      陳豐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皆為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員工,分別附表 所示之日退休,被告給付退休金時,認原告所領取之初、深 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系爭夜點費乃係被告針對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而以被告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 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 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而此工作型 態於伊等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夜點 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 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 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況有別,而為經 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原告領取 之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其未予計入而 因此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 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 定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 「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 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 於系爭夜點費為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 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 統一作法,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自屬適法有據,況原告既不否認其已領得之退休金係依「經 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自不得割 裂法律適用,主張就系爭夜點費部分,另行適用勞基法規定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退步言之,縱應適用勞基 法相關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固已將第10條第9 款原列於非 工資之「夜點費」刪除,然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 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事業發給之夜點費性質而 定,足見依勞基法之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夜點 費之性質而定,而觀諸被告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 代即已建立,於42年間即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 夜點心費,原規定需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並逐年提高 金額,嗣於民國64年間因發放食品需檢附單據報銷等手續繁 瑣,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始終未變更其餐點費之性質 ,再於80年間明文規範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條件,而被告發放 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 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 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而非勞務之對價,縱依勞基法之規定,亦非屬工資之範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任職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之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 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 動契約之內容。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 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㈢、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目前初夜點心



費250 元、深夜點心費400 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 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 ,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系 爭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㈤、原告之退休金起算日、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其等退 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 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原告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㈡、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 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 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以此觀之,系爭夜點費 之給付並非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不定時發放之款項 ,而係在常態夜間工作之特定條件下之給付對價,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之加給,本質上應屬勞工於夜間值班 時段從事工作之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 定之夜間工作工資給付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領取之給付,其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為工資之一部分。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夜點費制度早於日據時代即存,原規定需購 買食品,嗣改為發放現款,且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固定,不 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別,是由此起源、 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惟如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 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 均非所問,被告徒以其原係提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 錢,即遽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自無可採。又系爭夜點費 於被告現今之發給情形已堪認屬工資,亦如前述,自難徒以 其數十年前、甚至日據時代之夜點費發給沿革,忽視現況而 遽認系爭夜點費僅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不具「經常性給與 」、「勞務對價性」。再者,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 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有 別,係取決於雇主與勞工協議之薪資標準,與系爭夜點費是 否具有勞務對價性無關。另參以,倘員工未實際輪班或由他 人代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 人領取之,亦如前述,益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實係勞務提供 之對價。衡酌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稱系爭夜點費為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云云,委無足取。㈣、被告復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 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乃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 「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 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 於系爭夜點費為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 ,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 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 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 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則 被告雖適用「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然其給付之系爭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認定,又 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 除於工資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等語,再 佐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法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是被告執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函令限縮原告應領「工資」 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 云,亦無可採。況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 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且其等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平均工 資計算等辦法,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是依諸前述,系爭 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將之計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㈤、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 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 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 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 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 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 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 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 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 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敘明 。
㈥、至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10 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 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 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 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 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 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 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㈦、依上所述,原告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 ,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 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又若認系爭夜 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而原告就此部分 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 、386 頁)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金│利息起算日 │
│ │ │日期 │ │ │ │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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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世傳│59年3 月2日 │103 年4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 │28.8333 │退休前3 個月 │5,033.33元│217,204 元 │103 年5 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6.1667 │退休前6 個月 │4,45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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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德樂│61年7 月11日│105 年5 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1667 │退休前3 個月 │3,300元 │161,000 元 │105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20.8333 │退休前6 個月 │3,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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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仁優│59年9月10日 │102 年12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 │27.8333 │退休前3 個月 │4,633.33元│209,931 元 │103 年1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7.1667 │退休前6 個月 │4,7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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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進 │57年10月28日│103 年5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 │30.4167 │退休前3 個月 │5,033.33元│217,750 元 │103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4.5833 │退休前6 個月 │4,4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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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永耀│63年4 月13日│105 年6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6667 │退休前3 個月 │3,383.33元│148,397 元 │105 年7 月2 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24.3333 │退休前6 個月 │3,2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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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豐成│58年9 月30日│105 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29.8333 │退休前3 個月 │3,933.33元│180,160 元 │105 年9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5.1667 │退休前6 個月 │4,141.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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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