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4號
PTDV,106,重訴,10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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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國立海洋生物 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4.4.8 條 對於遊客中心之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1,558,705元之債 權不存在;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4.4.8 條投資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遊客 中心之金額應剔除61,485,887元。㈡確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4.8 條之實際發包總金額短少60,489,587元之債務存在, 被告應將短少金額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遊客 中心或其他建設。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變更,惟原告追加、 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對於遊客中心之投資金 額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4.4.8 條之規定而衍生之糾紛,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 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興建及經營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 且依系爭合約第4.4.7 條及第4.4.8 條規定,被告於遊客中 心投資之金額不得低於7,392 萬8,000 元,且就世界水域館 、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之實際工程發包總金額,少於29億 7,800 萬元時,就短少金額部分應無條件投資興建海生館其 他建設。被告雖稱其於遊客中心之實際投資金額,包含二期 景觀綠地工程之投資金額61,485,887元在內,為1 億8,785 萬1,000 元,惟二期景觀綠地工程並非屬遊客中心工程之一 部,自不得算入被告於遊客中心之投資金額。又被告於二期



景觀綠地工程之投資金額,其中3,490 萬6,923 元部分,伊 同意認列至系爭合約第4.4.8 條所定之其他建設,其餘2,65 7 萬8,964 元則不同意認列至其他建設。其次,被告於世界 水域館之投資金額27億2,572 萬1,211 元、於停車場C 區之 投資金額6,549 萬6,759 元,伊均同意認列,至被告於遊客 中心之投資金額,伊僅同意認列1 億2,629 萬2,443 元,合 計認列金額為29億1,751 萬413 元。據此計算,被告於世界 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之實際工程發包總金額,尚 短少6,048 萬9,58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 C 區、遊客中心或其他建設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4.4.8 條投資於海生館遊客中心之金額應剔除61,485,8 87元。㈡確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之實際發包總金額 短少60,489,587元之債務存在,被告應將短少金額投資興建 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遊客中心或其他建設。三、被告則以:二期景觀綠地工程確屬遊客中心工程之一部,縱 認非屬遊客中心工程,因該工程包含植栽、土木、水電、消 防、照明等項目,亦應認為系爭合約第4.4.8 條所定之其他 建設。伊公司於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之投資 金額合計超過29億7,800 萬元,並無原告所指投資金額短少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兩造於89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興建 及經營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而依系爭合約 第4.4.7 條及第4.4.8 條規定,被告於遊客中心投資之金額 不得低於7,392 萬8,000 元,且就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 及遊客中心之實際工程發包總金額,少於29億7,800 萬元時 ,就短少金額部分應無條件投資興建海生館其他建設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至93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世 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遊客中心及綠地改善四大部分,二 期景觀綠地工程大多為花花草草等植栽,自不能認屬遊客中 心工程之一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二期景觀綠地 工程包含植栽、土木、水電、消防、照明等工程項目,並非 如原告所稱為花花草草等語,並提出工程項目表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63頁)。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4.4.7 條及第4.4. 8 條規定,被告所應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僅有世界水域館28億 4,000 萬元、停車場C 區6,407 萬2,000 元及遊客中心7,39



2 萬8,000 元,合計29億7,800 萬元(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且第3.1.8 條、第3.2.11條 分別規定:「原告應提供無舖面之開放空間用地予被告綠化 植栽」、「被告應負責海生館全區維持景觀及綠化植栽」, 可見前揭3 項工程均包含綠化植栽在內,蓋倘如原告所述, 綠地改善為前揭3 項工程以外之另一項目,衡情系爭合約應 會就此部分約定被告應投資之金額,惟系爭合約並未就此另 行約定,且徵諸一般工程實務均會將綠化納入工程之一部, 益見系爭合約已將綠地改善納入前揭3 項工程,至為明確。 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7.1.1 條規定:「被告應依據招標文件 之標準,自費為原告規劃、設計及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 C 區、遊客中心及綠地改善……」,主張綠地改善為另一項 目云云,惟上開規定僅係表明被告應依招標文件之標準為綠 地改善,而非使綠地改善成為另一工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足採。
⒉又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遊客中心及二期景觀綠地工程 之相關位置,均如本院卷二第71頁所示,而進入遊客中心無 須買票,進入世界水域館則須買票,且無法從遊客中心直接 通往世界水域館,必須經由親水廣場、鯨魚廣場、珊瑚王國 館及台灣水域館間之大廳,再由大廳後方通往世界水域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世界水域 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有明顯區隔,且觀諸上開位置可 知,二期景觀綠地工程係與遊客中心相連,與世界水域館及 停車場C 區則未相連。其次,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投資之項 目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等3 部分,已據前 述,而二期景觀綠地工程並非世界水域館或停車場C 區工程 之一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二期景觀綠地工程自屬 遊客中心工程之一部,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二期景觀綠地 工程確屬遊客中心工程之一部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二 期景觀綠地工程非遊客中心之附屬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徵諸被告所提二期景觀綠地工程項目表,其項目包含植栽 及土木、土木建築(更衣室服務設施、守衛室、廊道、魚池 及機房)、水電、消防、噴灌系統(含水源供水管)、魚景 、水景循環過濾系統、親水廣場光纖照明、旗魚戲水池概念 設計、鯨豚親水廣場魚體製作及設計監造等工程,顯非如原 告所稱僅為「花花草草」。且系爭合約第4.4.7 條並無工程 相關建設僅限於「實體建設」等一類之文字,參以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已將「公園綠地設施」認定為公共建 設,堪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4.7 條規定所投資之建設並不 限於實體建設,公園綠地等亦屬之,益見二期景觀綠地工程



屬遊客中心工程之一部。從而,被告於二期景觀綠地工程之 投資金額61,485,887元,既屬遊客中心投資金額之一部,則 原告請求將之自遊客中心之投資金額予以剔除,即屬無據。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合約所應投資之金額尚短少60,489,587元,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對於投資金額有無短少有所爭執,足以影響原告得 否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短少之金額投資 於其他建設,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⒉經查,被告就二期景觀綠地工程所投資之金額61,485,887元 ,應列入遊客中心之投資金額,已據前述。又原告自承同意 認列之部分包含被告於世界水域館之投資金額27億2,572 萬 1,211 元,於停車場C 區之投資金額6,549 萬6,759 元及於 遊客中心之投資金額1 億2,629 萬2,443 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頁),則加計上開二期景觀綠地工程投資金額61,485 ,887元,被告所投資之金額合計為29億7,899 萬6,300 元, 已逾其依系爭合約第4. 4.8條所應投資之金額,自無原告所 指投資金額短少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短少投資金 額60,489,587元之債務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短少之金額投資 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遊客中心或其他建設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投資於海生館遊客中心之金額應剔除61,485,887元;㈡確 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之實際發包總金額短少60,489 ,587元之債務存在,被告應將短少金額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 、停車場C 區、遊客中心或其他建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證明二期景觀綠地工程並 非遊客中心工程之一部,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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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