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6號
PTDV,106,訴,846,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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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蕭鼎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李阿香 
      陳坤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祖先牌位、桌椅 櫃子等動產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4 萬823 元,其中823 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4 萬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價額。於訴狀送達 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4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 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1月6 日得標拍定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3 層樓房及屋 前停車棚,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 11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基於意



思聯絡,由被告甲○○於104 年4 月15日點交完畢當日下午 5 、6 時許,雇人在系爭建物停車棚內建造鐵皮屋(下稱系 爭鐵皮屋),並由被告丙○○在系爭鐵皮屋內擺放祖先牌位 、桌椅,以致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妨礙伊進出系爭建物之 自由權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又伊於104 年2 月21日 即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 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伊無法交付系爭建物供乙○○使用收益,受有 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共19個月不能收取 租金之損害,合計114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伊得就自由權被 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並得就無法 收取租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114 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 14日民事訴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東邊靠近系爭建物3 層樓房部分,並 未設置牆面,且系爭建物3 層樓房南邊設有一道鐵門,可供 進出系爭建物,原告進出之自由權並未受到侵害,系爭建物 本身又未遭受任何毀損,自難謂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或所有權。縱認其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 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供合法經營民宿,原告亦 無從提供乙○○經營民宿以為使用收益,而無受有租金損害 可言。又原告與乙○○係約定整修系爭建物後再出租,其整 修費用高達419 萬8,680 元,依損益相抵法則,原告並無損 失,自亦不得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所失利益。其次,原告實 際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輕微,其以自由權受 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其數額尚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得標拍定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3 年11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 於104 年4 月15日點交當日下午5 、6 時許,被告甲○○雇 人在系爭建物停車棚內搭建鐵皮屋。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所失利益114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114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受侵權行為法 所保護者,除物之占有、實體及權利歸屬外,尚包括物得依 其目的而被使用,此種使用功能之妨害亦足構成對所有權侵 害(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第229 頁)。經查, 系爭鐵皮屋除西側牆面有門,北側有窗戶外,其餘兩側均為 無出入口之牆面,有照片在卷可查(刑事他字卷第53、54頁 ),被告抗辯東側未設置牆面云云,自無可採。則縱使系爭 鐵皮屋之門並未上鎖,原告亦僅得進入系爭鐵皮屋,無從自 系爭鐵皮屋內再進入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三層樓房南側雖 設有鐵門,惟該鐵門係自內以門栓反鎖,無法由外以鑰匙開 啟進入一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則 被告於原告點交完畢離開後,搭建系爭鐵皮屋,並於鐵皮屋 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等物,已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依 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使被告未 毀損系爭建物亦然。其次,丙○○於刑事警詢中陳稱:「… …鐵皮屋是我媽媽叫人來搭建,給我們放祖先牌位及家具等 雜物堆放之用」等語(見警詢調查筆錄),於刑事審理中亦 陳稱:「……但是我們認為車棚是我們所有。我們是點交後 隔一天將物品放置於停車棚,我媽媽有請工人來搭鐵絲圍籬 ,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我媽媽說祖先牌位放 在外面很不孝」等語,足見被告間有其意思聯絡,以搭建系 爭鐵皮屋並於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及家具等物品之方式, 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可從系爭建物三層樓房 之側門進出,系爭建物本身亦無任何毀損,其等並未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則無可採。
⒉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與乙○○於104 年2 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 金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 人乙○○到場證稱:「(有無向原告承租房屋?)有,104 年2 月間有跟原告簽約承租在紅柴坑的三層樓房,準備做為 民宿使用」、「(何時去看系爭房屋?)原告拍定系爭房屋 後,原告叫我去看,我就過去看,看之前就已經簽定租賃契 約」、「(還沒看之前,為何就簽定租賃契約?)原告標到 系爭房屋之後,我就跟他簽約。當時我只知道住址而已,一 開始原告說要租我8 萬元,我說太貴了,後來就以租金6 萬 元成交」、「(後來有沒有交房屋給你?)沒有,因為有糾 紛」、「(系爭房屋附近有何景點或有值得經營民宿之處? )有海就好了,有海的景點,紅柴坑有玻璃船可供遊玩」、 「(為何你覺得租金是6 萬元合理?)我打算隔6 間房間, 每天只要租一間我就划算,一天租金大概3 、4000元,附近 還有墾丁(路程約1 、20分鐘)、帆船石等景點,墾丁那邊 的夏都一天就要1 萬元」、「(租賃契約是不是你親簽?) 是」、「(當初有無講好誰去整修系爭房屋?)原告說要整 理好之後才交給我」等語屬實。又原告與乙○○既成立租賃 契約,則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合法供經營民 宿使用,惟此乃行政管理上主管機關是否予以裁罰之問題, 核屬行政法上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影響原告與乙 ○○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其次,原告與乙○○約定由原 告整修後再出租系爭建物,原告因此預計支出419 萬8,680 元之整修費用(含建築工程343 萬2,680 元及水電工程76萬 6,000 元),有工程報價單價在卷可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限為35年,房屋附 屬設備則為10年,則原告上開整修費用,攤平於上開耐用年 數中,其每月平均成本即為1 萬4,556 元(計算式:(3432 680/35+766000/10)/12 =1455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其出租系爭建物之計畫,每月雖有6 萬元 之租金收入,惟亦有1 萬4,556 元之支出,則原告因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每月所失利益即為4 萬5,444 元,原告主張每 月6 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始拆除 系爭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19個月,每月按4 萬5,444 元 計算之所失利益,合計86萬3,436 元。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不能供合法經營民宿使用,原告並無所失利益云云,為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 萬3,436 元,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



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自 由」,為身體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前者係保障身體的 行動不受不法之拘束或妨礙,而身體行動自由之剝奪,以無 合理的方法可以離去為要件,至於意思決定自由,則可納入 其他人格法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見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增訂新版第161 頁)。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所保障之身體行動自由,係指離開特定地點之可能性, 而不及於進入特定地點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並於屋內放置物品之行 為,妨礙其出入系爭建物,而侵害其自由權云云,惟被告係 於原告點交完畢離去後,方搭建系爭鐵皮屋並堆放物品,其 所為係阻止原告自外進入系爭建物,而非自內外出,原告離 開特定地點之可能性並未遭到剝奪或妨害,依上開說明,應 認不構成身體行動自由之侵害。又被告雖阻礙原告對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行使,惟即使毀損他人建物致令不堪使用,亦難 遽謂不法侵害他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決定自由,相較之下, 被告上開行為,自亦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行使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自 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 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及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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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