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傳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尤華
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
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548,251 元(計算式451.14×3900×25343/28800 =0000000 ,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