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9號
PTDV,106,訴,64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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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許允良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蘇慧珊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九九五、九九六、九九六之一、九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二六‧○五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空地及編號①長度一六‧一五公尺、編號②長度一○‧○五公尺、編號③長度一二‧六公尺、編號④長度三二‧二公尺之鐵製欄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995 、996 、996 之1 、 99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詎 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於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326.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08. 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①長度16.15 公尺、編號②長 度10.05 公尺、編號③長度12.6公尺、編號④長度32.2公尺 之鐵製欄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3 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996 、996 之1 、997 地號土地共有人許吉興許吉祥(下稱許吉興2 人)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經營碳烤 生意使用。上開3 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分管協議存在,由 許吉興2 人之祖父許地分管使用上開占用部分,許地死亡後 ,由其子即許吉興2 人之父許財益占用,嗣後再由許吉興2 人占有使用。又縱認無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惟上開占用部 分長期由許地、許財益許吉興2 人占有使用,亦應認共有 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許吉興2 人既有使用上開占用部 分之權利,其等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收益,伊自亦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伊占用系爭995 地號土地部 分,係經該地共有人蔡清義同意,亦非無權占有。其次,原 告數年前已知悉伊占用系爭4 筆土地,惟從未表示反對,其 至106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僅係系 爭4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縱使收回土地,亦無法為有效利用 ,反致伊受有損害,顯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被告於其上設置系爭 地上物,作為經營碳烤生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9 頁、第78至83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17 頁),堪認屬實。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4 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以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為要件,尚不能徒以共有人之一人長期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996 、996 之1 、997 地號土地自 日據時期即有分管協議存在,由許吉興2 人之祖父許地分管 使用上開占用部分,縱認無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惟該部分 長期由許地、許財益許吉興2 人占有使用,亦應認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 至165 頁)。惟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 本,至多僅能證明許地為土地之共有人,且曾設籍該處等事 項,實難憑此遽認土地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況



土地共有人是否設籍土地,與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有無劃定 使用範圍,本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是上開謄本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證人許吉興到場證稱:伊對於系爭 996 、996 之1 、997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何時成 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存在何人之間、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 及面積等事項,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 ,顯見系爭996 、996 之1 、997 地號土地均未曾經全體共 有人於其上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至為灼然,益見上開3 筆土 地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徒以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部分經許地、許財益許吉興2 人長期占用,且無人 表示反對,辯稱上開3 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 採。原告主張上開3 筆土地未曾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 ,堪予採信。被告另辯稱:伊經系爭995 地號土地共有人蔡 清義同意,得主張有權占有該土地云云,惟蔡清義僅係系爭 99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亦僅有6 分之1 (見本 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其同意尚無拘 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且被告亦自承:伊僅經蔡清義1 人同 意,無法對其他共有人發生法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 爭4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實在。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早已知悉伊占用系爭4 筆土地,惟遲至10 6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云云。惟被告係於103 年間開始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一節,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 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所蓋收狀日期足憑(見本 院卷第21頁),可見其間僅相距約3 年,衡諸常情,尚難認 原告有「長期」不行使權利,而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不欲行 使權利之情形。又被告承租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4 筆土地均 為共有土地,而仍僅得共有人中1 或2 人之同意,即率爾占 用土地,自應自行承擔他共有人可能表示反對之不利益,是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設有明文,惟此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 ,惟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合法權源,逕



於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 。被告雖辯稱:伊斥資2 、300 萬元設置系爭地上物,經營 碳烤生意,倘原告將土地收回,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外,亦 將造成伊莫大之損失云云,惟土地所有人如何利用土地,本 屬其權利,尚非他人所得干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㈣、綜上,被告就其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既未能提出 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 6.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408.7 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及編號①長度16.15 公尺、編號②長度10.05 公尺 、編號③長度12.6公尺、編號④長度32.2公尺之鐵製欄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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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