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賴洪富
訴訟代理人 賴財源
被 告 鄔智雄
鄔智宏
鄔智文
鄔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文化段二六三、二六六、二六七、二六九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263 ⑴面積八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266 ⑴面積一七八○點○五平方公尺、編號267 ⑴面積三○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69 ⑴面積四一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香蕉、馬達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其共有之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被告鄔智雄(下稱鄔智雄)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待實測後更正)種植香蕉、設置馬達等地上物,鄔智雄應 將前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因發現尚有鄔智 宏、鄔智文、鄔梅春(上3 人合稱鄔智宏等3 人)亦無權占 用,故於106 年10月24日追加鄔智宏等3 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61頁)。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至現場勘驗後,及系爭4 筆土地為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 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107 年9 月4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鄔智雄、鄔智文、鄔智宏、鄔梅春應將坐落系爭4 筆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3 ⑴部分面積85.20 平方公尺、編號26 6 ⑴部分面積1780.05 平方公尺、編號267 ⑴部分面積306. 35平方公尺及編號269 ⑴部分面積416.71平方公尺之香蕉、 馬達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8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基 於同一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之基礎事實,而其更正之聲明
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 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於民國89年 12月20日將系爭4 筆土地面積4 分2 厘出租予鄔智雄耕種香 蕉,其在土地上設置馬達,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至92年 12月31日,租金繳付方式為年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 元。惟租期屆滿,鄔智雄僅繳交1 年之租金,自93年1 月起既未續約亦未繳交任何租金,故鄔智雄應返還系爭4 筆 土地,迭經催討,鄔智雄拒絕返還,並與鄔智宏等3 人共同 耕種系爭4 筆土地,被告現已無任何法律權源使用系爭4 筆 土地,自應交還土地。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或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4 筆土地上之香蕉、馬達移除,返還系爭4 筆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國土測繪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6 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4728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第119 至120 頁 ),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鄔智 雄訂立之租約於92年12月31日已屆期消滅,且未獲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續約,故被告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現卻仍占用 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3 ⑴部分面積85.20 平方公 尺、編號266 ⑴部分面積1780.05 平方公尺、編號267 ⑴部 分面積306.35平方公尺及編號269 ⑴部分面積416.71平方公 尺,種植香蕉及設置馬達,合計占用面積為共2588.31 平方 公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為排除被告占有以回復共有物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4 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3 ⑴部分面 積85.20 平方公尺、編號266 ⑴部分面積1780.05 平方公尺 、編號267 ⑴部分面積306.35平方公尺及編號269 ⑴部分面 積416.71平方公尺之香蕉、馬達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