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張壽峰
林恆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 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芳
被 告 林鍾秀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匯(股)公司初為原告林恆如(妹)及被告林正芳( 長兄)之父母於67年7 月間出資設立,分200 股份,登記於 子女等8 人股東名下共同經營,於86年12月前間告二人(夫 妻)各登記20股份,並曾擔任公司董事;另被告榮順興(股 )公司於83年7 月間設立,分120 股份,由被告林正芳、林 鍾秀英(夫妻)及原告等7 名股東持有,其時原告二人各持 有10股份,亦同為公司董事。不料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林正芳竟未經同意,擅於於93年4 月9 日(下稱系爭 轉讓日)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將原告於被告國匯公司名 下各20股,分別轉讓至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夫妻名下,及 同日將原告於被告榮順興公司名下各10股,分別轉讓至被告 林正芳名下,均無任何書面同意轉讓文件,概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不生移轉效力,致原告受有喪失股東權益之損害。因此 ,依民法第179 、197 (不當得利)、113 條(回復原狀) 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返還,回復原告為同股
份數之公司登記。
㈡又基於前述理由,被告國匯、榮順興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辦理 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股份轉讓 之方式)、第169 條第1 項(股東名簿記載事項)等規定為 據,故倆被告公司應負將股份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㈢起訴聲明:⒈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應塗銷於被告國匯公司 之各20股份,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股東名下;被告林正 芳應塗銷於被告榮順興公司之20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 各10股份股東名下。⒉被告國匯、榮順興公司應各於股東名 簿回復原告二人之股份登記。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均抗辯:
倆被告公司均是由被告林正芳一人獨資設立,同擔任法定代 理人實際負責經營。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須有7 人以上股東 組織之規定,遂商借家中成員擔任名義股東,彼此間均為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實無出資。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間修 正股東僅須2 人以上,始經原告同意於系爭轉讓日辦理股東 變更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一直到本件起訴時已逾13年,此 長期間原告未曾參與公司股東會及獲分派股利,所以從未有 任何意見。退步言,原告前登記之股份數,本為被告林正芳 借其名義登記而來,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得單方隨時終止 後請求返還,故系爭轉讓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取回股份,確 有法律上原因。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依倆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相關資料(卷㈠143 -223頁),原告夫妻在被告國匯公司前各登記之股份數20股 ,於系爭轉讓日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夫 妻)各受讓20股;另原告二人於被告榮順興前各登記股份數 10股,亦於同日辦理變登記併至被告林正芳名下。相關倆被 告公司股份登記異動情形,詳如股權變動情形表(卷㈠89-9 1 頁)所示,均無發行股票。
㈡原告二人於倆被告公司登記股份數之期間,亦即於系爭轉讓 日前期間均登記擔任公司之董事(原告林恆如70年7 月後始 未擔任被告國匯公司董事),並將其公司印鑑章均交由倆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芳(原告林恆如長兄)保管 使用,迄今仍未收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前在倆被告公司之股份,為被告林正芳無正當理由 於系爭轉讓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正芳、林鍾秀英名下;
但被告林正芳表示是經原告同意辦理,不然基於彼此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得隨時單方終止後辦理,一樣有法律原 因。故爭點為:
㈠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原告是否同意? ㈡如未同意,被告林正芳可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時向原 告為終止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同意?
⒈股份移轉不以書面為必要:
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而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本件系爭轉讓 日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64 條、165 條所明定。可見公司股 份不論有無發行股票,其移轉並不以訂立書面為法定生效要 件。本件倆被告公司並無發行股票,自無從以股票之占有人 為誰來證明其股權歸屬;而從公司之股權轉讓登記應以股東 名簿記載為據之規定來看,究竟是何人為公司股東,以及股 份數之變動等情,悉以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記為準,於要向 主管機關申報辦理公司變更(如股份數等)登記時,法律上 自亦無將股權移轉者間之相關文件資料送審,始得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之規定,此觀《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 指系爭轉讓日當時)有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應附相關文件 ,亦未含此,可以明白。因此,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用以說明系爭轉讓日有本件股權移轉之事實,縱未提出相關 移轉者間之書面文件到院為憑,本院並不能因此遽認彼此間 即無股份移轉之事實。原告始終以被告林正芳未提出股份移 轉之書面同意文件,即堅詞否認其真實性,論斷過早。雖然 股份移轉之書面,的確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資料,但 非唯一或必要,先此說明。
⒉綜觀下列情事,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
⑴原告於系爭轉讓日前曾參與董事會議,之後從沒有: 被告提出原告張壽峰於系爭轉讓日前之90年12月17日參與 被告國匯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卷㈠167 頁),其上有原 告張壽峰親簽名及印鑑文,但之後就沒再參與,原告概不 否認。
⑵原告於系爭轉讓日稍前辭去董事職務:
原告曾擔任倆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被告提出系爭轉讓日 稍前之93年3 月15日原告張壽峰之董事辭職書倆被告公司 各一張(卷㈠41、53頁),以及原告林恆如同日被告榮順
興公司之董事辭職書一張(卷㈠55頁。93年時原告林恆如 已不擔任被告國匯公司董事,可比對卷㈠103 、105 頁公 司登記資料得悉,故無該公司之董事辭職書),其上雖均 無簽名,但均蓋有原告二人之公司印鑑章等情,原告概表 示是被告林正芳盜蓋所為,實無辭公司董事職務一事,所 以不會有本件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行為發生。但原告將 其公司印鑑章交其長兄即被告林正芳(倆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保管使用,對屬家族性質之倆被告公司而言,好方便 使用,於業界常有所聞,且迄今仍未收回。衡情,原告既 然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林正芳長期保管使用至今,則為何 被告林正芳於上揭辭職書之印鑑蓋用行為,不在(或超出 )授權使用權限範圍一事,亦即原告認為被告林正芳該當 所謂「盜用」(或不同意)的行為,竟長達13年期間未遭 受質問,其又從不收回印章之顯異常理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解釋,自應有合乎情理的說明。在此前, 原告確於系爭轉讓日前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一事,足以認定 。
⑶原告於系爭轉讓日前曾獲配公司股利,之後沒有: 原告張壽峰舉其獲配被告國匯公司87、88年股利扣繳憑單 (卷㈠275 頁),主張曾獲發公司股利,此外提不出,可 見系爭轉讓日之後,從未受公司股利分派。
⑷原告於系爭轉讓日後,形同退出股東身份:
由於原告夫妻均曾為倆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與倆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芳關係至親,且又長年居住倆 被告公司隔壁(見書狀上記載之地址),彼此自然動見觀 瞻,連停車擋道、用地之小細故都會興訟(卷㈠225 -257 頁民事保護令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何以反常地對與兩 造事業有關之倆被告公司業務營運情況如何的大事,竟長 期間默然以對,從系爭轉讓日後達13年期間,既不再按年 參與董事會,也從不過問公司發放股利等情,形同其早已 退出公司股東身份,從此不再過問公司經營般的理所當然 。可見,於系爭轉讓日當時若不是原告已經同意,按理也 早已默示同意了;否則,衡情度理,難以索解。原告始終 不能提出可說服之情事供本院思索研判,卻表示不知情以 對,道理上確有不足,自難採信。
⑸或者,司法實務上有所謂「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 不同,不生意思表示(同意)之效力。但本件兩造關係與 相關事渉情節,如前所述,原告卻於系爭轉讓日後,出現 形同早已退出倆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的長期不過問情形,顯 與單純沈默而毫無關連情節發生之狀況不同,當不可比附
援引為利己說明,附此說明。
㈡其餘,無論斷必要:
承前,原告既然同意倆被告公司於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 登記行為,其餘有關股權移轉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如被 告所辯是因其單方終止彼此間借名登記關係使然?以及原 告併請求倆被告公司應對其負股權回復登記之義務,所引 公司法之法律依據是否正確等,已概屬無謂爭議,無關緊 要,自均無加討論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日之股份移轉,未經其同意,不生 效力,故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因此,所加附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依據。爰一併 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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