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余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庠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林淑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另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和庠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坐落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58-1、107 、107-1 、107-3 、107-4 、107-5 、110-1 地號土地係被告陳和庠與其他被告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被告陳和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換價以滿足債權,爰代位被告陳 和庠行使權利,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語,惟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陳榮賀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死亡,陳榮賀之子陳志宏 也已於105 年3 月5 日死亡,陳榮賀之繼承人陳林淑雲嗣於 106 年1 月29日死亡,又陳林淑雲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 則陳林淑雲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屬無人繼承之 財產,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原 告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3日以函文通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林淑雲之遺產管理人,並定期向本院陳 報審理進度,迄今仍未陳報聲請進度,爰命原告補正聲請之 證明及進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