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1號
PTDV,106,簡上,41,201809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王添旺
輔 助 人 王嘉進
訴訟代理人 張國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1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票據號碼TS五六四八五一號、發票日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惟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章之真正,倘認系爭本票上 之簽章為伊所為,惟伊於民國93年間有兩次腦中風,因而腦 部受損而有失智狀況,伊於103 年10月間鑑定時,醫生亦證 稱伊失智症狀數年前即有,伊於104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0 3 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伊於102 年 1 月17日時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故所為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不負票據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不 僅須有借貸合意,亦須有金錢交付,然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 識,被上訴人於另案亦稱係經由訴外人張瑩婕介紹而將金錢 貸與訴外人羅柏熏,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合意;至金 錢交付,被上訴人所提人證張瑩婕,其雖有證述金錢交付之 時間、數目及方式,惟歷次證述皆有不同,難以採信,縱張 瑩婕證述為真,所貸款項亦係匯入羅柏熏之帳戶而由羅柏熏 取用,且伊並未要求或同意任何人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伊亦否認 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之事實。伊前有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 上字第280 號確定判決確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同段193 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等 二筆土地於102 年1 月17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自訴外人蔡進 忠讓與債權,惟蔡進忠對伊並無債權,被上訴人明知蔡進忠 無權處分系爭本票而受讓,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債權,惟該3,000,000 元 被上訴人及蔡進忠皆為貸與人,被上訴人對伊及羅柏熏僅有 1,500,000 元債權,是就伊部分為750,000 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章非其所 為。上訴人稱其於102 年1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失智症 而無行為能力,惟上訴人嗣於103 年3 月19日向訴外人長治 鄉農會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與長治鄉農會訂有農會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借據之簽章為上訴 人親簽及用印,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失智病症, 又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而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既就系爭借 據之真正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另上訴人 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 327 、442 號詐欺案件(該詐欺案件,伊為不起訴處分)詢 問時,稱其為幫助羅柏熏研發太陽能,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 押權,讓羅柏熏向第三人借款3,000,000 元,其都有參與、 有配合簽名等語,是上訴人就借貸金錢一事與伊有借貸合意 ,伊貸與上訴人之3,000,000 元,先由代書張瑩婕向伊拿了 411,648 元償還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剩餘金額再扣 除3 個月利息207,000 元、介紹費120,000 元、代書設定費 用5,000 元、規費3,680 元、謄本80元、塗銷第一銀行抵押 權之規費3,680 元、代書費用2,000 元、謄本80元等費用, 再匯款2,240,822 元至羅柏熏設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里港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里港分行)之帳號 ,是伊已將金錢交付,至上訴人與羅柏熏就金錢如何運用為 其內部關係,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上訴人、 蔡進忠及借用人上訴人、羅柏熏,若認蔡進忠僅係抵押權出 名登記人,伊即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 於伊與上訴人、羅柏熏之間,故伊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 訴人另稱因蔡進忠對其並無債權,故無從讓與債權予伊,惟 該確定判決僅係就蔡進忠非貸與人故無債權讓與,並未認定 伊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再者,上訴人係與羅柏熏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予伊,故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票面金額為3,000, 000 元,發票人為羅柏熏及「王添旺」。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同段193 地號(重測後為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於102 年1 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 元之共 同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蔡進忠蔡進忠又於103 年9 月30日 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確認 上開土地於102 年1 月17日設定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自其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 款2,240,822元至羅柏熏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戶。(四)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及3 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門診診斷,疑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於103 年10月27 日診斷為失智症。
(五)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5號 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104 年3 月23日確定。(六)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865 號裁定,被上訴人 持上開裁定於105 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七)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104 年5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
(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向長治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上之「王添旺」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偽造?(二)若系爭本票上「王添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
(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借貸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上之「王添旺」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偽造?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訴人平常之簽名及印 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法務部調查 局以提供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7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7 頁),然就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與收件日 期101 年1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收件日期10 2 年1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 年12月11日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98年12月16日顧客基本資 料、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7 號卷103 年3 月26日 訊問筆錄原本中之上訴人親筆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交 互比對,其中系爭本票上「王」及「旺」字右側「王」之 筆法係平行書寫,與上訴人親筆簽名之略帶連筆書寫方式 不同,又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字體結構較集中、起筆方式較 未連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字體結構較外放、飄逸,起筆 方式較連貫並帶有筆觸,兩者明顯不同,自難認定系爭本 票上簽名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經中風 ,筆跡可能略有差異云云,惟本院已參酌系爭本票簽發時 間前後之筆跡交互比對,上訴人親筆簽名筆跡之特性仍存 在,並未因上訴人曾經中風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應屬可採。又關於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與收件日期101 年1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收件日期102 年1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101 年12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98年12月16日顧客基本資料原本上之印文,除以肉眼辨識 應為相同印文外,經本院當庭以電子卷證操作本票上之印 文與農會貸款印文,將兩者拍照重疊,呈現相符,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 頁),另參以上 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有同意向第一銀行辦理塗銷及將土地抵 押,由代書張瑩捷去處理等情(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 字第327 號卷第22頁),則上訴人除提供印鑑證明外,並 將該印鑑章交由代書張瑩捷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等事宜 ,亦屬合於常情,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屬上訴人之印文 ,並非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偽造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之印章是否遭他人盜蓋,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應依票上所載之 文義負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不負 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二)若系爭本票上「王添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102 年1 月17日時,上訴人已失智,而無行為 能力、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5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內容固敘明「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失智症狀, 於93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約一個月後又發生第二次腦中 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辭彙,說話速度尚可,但計算能力不佳,現 實判斷能力欠佳,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會談中 幾度嗜睡,會談空檔也進入睡眠狀態,對於抽象名詞無法 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等語,惟該 裁定係審酌104 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1 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4 )32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 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間確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 於102 年1 月17日時已有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 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尚能清楚瞭解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問題並為切題之回答,亦能描述當初之情形等語 ,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327 號卷第21至22頁),另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向 長治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足見上訴人於103 年間未有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 退化之現象,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數年前即有失智



現象,惟上訴人於103 年間仍可清楚瞭解並回答偵訊內容 並申辦貸款,則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時是否已因失智 而無行為能力,顯有疑義,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不用 負票據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借貸金額為何?
1.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 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 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進忠與上訴人、羅柏熏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 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蔡進忠於偵訊時均稱其等只是 單純作抵押設定的對象及收取利息之人,至於前面發生什 麼事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張瑩捷亦證述係受羅柏熏委託處 理塗銷及辦貸款之事,是一位開鐵工廠的簡姓老闆幫蔡進 忠、被上訴人出資的,蔡進忠是鐵工廠的員工,而被上訴 人是簡老闆的朋友,蔡進忠只是土地抵押給他等語(見屏 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7 號卷第23至24頁),又參以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之金額為3,000,000 元,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中先陳述整個過 程都不清楚,怎麼付款不清楚等語,嗣主張清償上訴人積 欠銀行抵押權債務400,000 元、被上訴人匯款2,240,822 元至羅柏熏帳戶、預扣利息180,000 元、預扣費用共8,60 0 元,代書介紹費60,000元,實際拿的金額約2,751,400 元(本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一第134 、 143 頁背面、卷二第57頁),於原審主張係預扣利息180,



000 元、預扣手續費用8,600 元、代書介紹費60,000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羅柏熏帳戶2,240,822 元,幫上訴人清償 銀行債務4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係預扣利息207,000 元、代書設定費5,00 0 元、規費3,680 元、謄本80元、介紹費120,000 元、被 上訴人匯款至羅柏熏帳戶2,240,822 元、塗銷第一銀行規 費3,680 元、代書費用2,000 元、謄本80元(見本院卷第 123 頁),足見被上訴人倘確為實際貸與金錢給上訴人、 羅柏熏之人,豈會對於實際交付金額有前後不一之陳述, 且被上訴人所述交付之金額總和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00 0,000 元,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借貸3,000,000 元予上訴 人,已有疑義。
3.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係為了幫助羅柏熏才將土地拿出來抵 押,讓羅柏熏借錢,其認為羅柏熏研發的東西很有意義, 但是缺資金,所以才願意主動提供土地擔保,讓羅柏熏借 錢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7 號卷第21至22 頁),參以上訴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僅有第一銀行之抵押債 權416,105 元,該貸款本息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4日係由上訴人帳戶內扣款等情,有第一銀行105 年12 月6 日一屏東字第38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80 號卷第97頁),又上訴人提供 抵押之土地經鑑定價格分別為4,421,000 元、2,904,000 元,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鑑定價格分別為6,369,991 元、 16,173,002元,有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不 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卷),以該土地之價值,上訴人持之再向銀行以 低利抵押借款後,用以資助羅柏熏應非難事,自無必要向 被上訴人、蔡進忠等人借款而繳納每月高達二分之利息, 足見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同意民間借貸等語,係指因羅柏 熏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貸,遂同意羅柏熏向民間借貸, 則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提供土地擔保羅柏熏之借款,並非擔 任共同借款人,顯無與羅柏熏共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且 該次偵訊時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或借據詢問上訴人,自難據 此即認定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借據而共同借款之意思 。況證人張瑩捷亦證述塗銷及辦理貸款之事係受羅柏熏委 託處理(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7 號卷第23頁) ,借據係為了證明之用而事後補簽的,羅柏熏向被上訴人 借3,000,000 元,利息每月2 分,3 個月內償還等語(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一第187 頁背面),足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羅柏熏之間,上



訴人僅係提供土地作擔保借款之用,該借據既係事後補簽 ,且被上訴人又稱對於整個過程不清楚,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蔡進忠均未接觸,自難以該事後補簽之借據即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進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蔡進忠並非3,000,000 元之貸與人乙節,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80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案件判決確定,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貸與人「被上訴人、蔡進忠」及借用人「上訴人、羅柏熏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借貸合意,即屬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為真正,上訴人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因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消費 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被上訴人、蔡進忠」及借用人 「上訴人、羅柏熏」云云,然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羅柏熏│TS564851│102年1月17日│未 載│3,000,000 元│免除作成│
│ │王添旺│ │ │ │ │拒絕證書│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