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8號
PTDV,105,重訴,11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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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朱吉普
被   告 朱星輝
      朱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陳泆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文慶朱星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文慶朱星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朱文慶朱星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文慶朱星輝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朱文慶應將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朱星輝應 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地政人 員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嗣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朱文慶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256300 號函覆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地上物,被告 朱文慶朱星輝應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文 慶、朱星輝分別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係依 本院勘驗及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及各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為基於同一請 求事實變更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郭基城江郭美珠、郭美 琴、郭美玉郭美足、郭美蘭、郭美枝、郭美玲、郭吳碧霞 、郭一文、郭惠龍及被告朱文慶共有。詎被告朱文慶無權單 獨占用系爭土地,竟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42.2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編號C 部分 面積4.32平方公尺之木造雨遮,嗣於89年間與其子即另一被 告朱星輝再合資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5.35平方 公尺之三層樓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文慶拆除編號A 、C 部分,被告朱文慶朱星輝拆除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及共有人 全體。至被告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被告朱文慶建築編號A 、C 部分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被告朱文慶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同意書為75年3 月 25日出具,其上雖有伊祖父朱續(應為朱續仔之誤)之簽章 ,惟朱續早於34年9 月24日死亡,斷無可能出具系爭同意書 予被告朱文慶申請建築執照,是共有人並未全部同意被告朱 文慶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又稱編號B 部分自89年間建築完成 至今,已近20年,且兩造為親戚,原告住所又鄰近系爭土地 ,是原告就被告等人另建造編號B 部分應當知悉,故兩造有 默示管理契約云云,伊予以否認,伊及其他共有人係遲至10 4 年間始辦畢繼承登記,自該時始取得所有權,而得行使排 除侵害權利,故伊與被告朱文慶間並無默示管理契約,且伊 前亦有繳納地價稅,係因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使用,基於使用 者付費,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由被告繳納;被告復抗辯就編 號B 部分為越界建屋,惟被告係以土地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 意思而建築編號B 部分地上物,並非越界建屋,況被告於建 築編號B 部分地上物時,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建造,該地上物 部分又坐落承租之國有土地,被告必有先行測量地界而起造 ,係為故意越界;被告再稱兩造之先祖有換地協議,故系爭 土地應為朱位之繼承人所有,是為有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伊否認有換地協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朱文慶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 朱文慶朱星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朱文慶於 75年間建築完成,為合法建物(屏東縣○○鎮○○段00○號 ),當時土地共有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告朱文慶申請建



築執照,是共有人皆同意被告朱文慶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 為104 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為維持法律之安定 性,且原告長年居住於恆春地區,兩造又為親戚,無不知悉 被告二人有於系爭土地起造房屋之可能,是原告應受系爭同 意書之拘束;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雖為被告二人於89 年間合資建造,惟建築完成至今已10餘年,且地價稅皆由被 告繳納,是共有人間有默示管理契約,被告有權就編號B 部 分為土地之使用,另併主張越界建屋,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被告請求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得單獨使用系爭土地 係因換地協議,原告之祖父朱續與被告朱文慶之祖父朱位為 兄弟,朱續、朱位及另一兄弟朱生遺留共有多筆土地,為土 地管理方便,故由被告朱文慶之母親朱楊腰仔主持召集被告 朱文慶朱進中及朱沈簾等人達成換地協議,朱進中朱生 子孫)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702 、440 、7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朱文慶 (朱位子孫)所有同段123 、123-1 、506 地號土地(下稱 123 、123-1 、5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而朱沈簾( 朱續子孫)則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被告朱文慶(朱位 子孫)所有同段7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便於將上開728 地號土地整筆出賣訴外人合家歡公司,是被告二人確有單獨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倘認被告無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存在多年,期間原告皆未主張權利 ,迄今始起訴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朱續及朱位應有部分各1/2 共有,原告為朱 續之孫,被告朱文慶為朱位之孫,被告朱文慶因繼承及贈 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原告與朱續之 其他繼承人於104 年辦理繼承登記後,又因買賣原因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06/648 。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000 號,係75年建築完成,為被告朱星輝 所有,編號B 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 為被告朱星輝朱文慶於89年合資興建,編號C 部分為被 告朱文慶所興建,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三)原告於75年起迄104 年均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交由被告朱 文慶繳納,104 年後就由原告繳納。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二)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 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路000 號,係75年建築完成,為被告朱星輝所有 ,編號B 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為被 告朱星輝朱文慶於89年合資興建,編號C 部分為被告朱 文慶所興建,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2563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03 至104 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 上物之合法建物,於興建當時已得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



,係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係朱續及朱位應有部分 各1/2 共有,原告為朱續之孫,被告朱文慶為朱位之孫, 被告朱文慶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 ,原告與朱續之其他繼承人於104 年辦理繼承登記 後,又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06/648 ,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為屏東縣○○鎮○○段00○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 6 年2 月3 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079700 號函檢送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1 至136 頁),又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係 於75年興建,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土地同意書上有朱恆雄 、朱照雄、朱瑞介、朱續朱增穗蓋章,有屏東縣政府10 6 年2 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4973800 號函檢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惟 朱續早已於34年9 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則該同意書上朱續之印章顯非 本人所蓋,則是否係朱續子孫同意所為,被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要無據此主張原告應受該 同意書之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可採。被告又抗辯係因有換地協議,為有權占有 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換地協議等語,惟系爭土地原為朱位 、朱續共有,4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1 地號土地)原 為朱位、朱生共有,嗣朱生之子孫朱進中因繼承而取得44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440 地號土地於78年3 月28日 分割登記出7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21-1 地號土地), 朱進中於78年7 月31日將440 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2 出賣予被告朱文慶,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日據時期舊簿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179 至192 頁), 又重測前426-32地號土地原為朱生朱續共有,由朱進中 、朱沈簾、朱英發、朱宏碁朱宏原(朱沈簾等4 人為朱 續子孫)共有,朱沈簾等4 人於76年12月5 日將其應有部 分共1/2 出賣予黃允見黃允見再於77年6 月29日將應有 部分1/2 出賣予合家歡公司,嗣於77年12月3 日分割登記 出728 地號土地(重測前426-46地號土地),朱進中與合 家歡公司應有部分各為1/2 ,朱進中於77年12月7 日將應 有部分1/ 2出賣予合家歡公司,另506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390-3 地號土地)原為朱生、朱位共有,被告朱文慶朱恆雄、朱照雄朱增穗、朱瑞介於78年6 月16日將其應 有部分共1/2 出賣予朱進中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201 、219 至225 頁),而上開土 地之移轉過程僅能顯示被告朱文慶朱進中間有買賣移轉 ,朱進中、朱沈簾等4 人曾將重測前426-32地號土地出賣 予第三人之事實,未能推論出被告所述朱沈簾(朱續子孫 )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被告朱文慶(朱位子孫)所 有同段7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被告亦未能提出舉 證說明,且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間均不相同,倘確有 換地協議,理應同時進行,而非陸續進行各筆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移轉,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可信。
3.原告於75年起迄104 年均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交由被告朱 文慶繳納,104 年後就由原告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屏東縣稅 捐稽徵處83年8 月16日83屏稅恆分五字第10277 號函、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轉帳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 至94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朱文慶75年興建編號A 部分時 已知悉,但增建編號B 部分不知悉,先前即知悉系爭土地 為朱續所有,因為被告朱文慶在系爭土地蓋房子使用,所 以才會將地價稅交由被告朱文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卷二第87頁背面),則原告既已知悉其為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並知悉被告朱文慶興建編號A 部分地上物, 復將地價稅交由被告朱文慶繳納,亦未干涉被告朱文慶之 管理使用,且行之有年,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朱文慶占有使 用編號A 部分土地範圍與被告朱文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故被告抗辯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採。惟就 編號B 部分地上物,原告否認被告增建時即已知悉之事實 ,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 對被告占有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範圍提出異議,亦僅屬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認原告已有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至於被告另抗辯編號B 部分地上物有 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屋,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被告興建 編號B 部分地上物時,編號B 部分地上物係坐落系爭土地 及同段705-70地號國有土地,則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將編號B 部分地上物建築於系爭土地 上,顯與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屋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4.從而,編號A 部分地上物因原告與被告朱文慶間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編號C 部分為木造雨遮,已與A 部分附合, 為A 部分之重要成分,亦應為默示分管契約效力所及,故 被告朱文慶就A 、C 部分之占有為有權占有,B 部分地上 物因被告朱文慶朱星輝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即為無



權占有。
(二)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 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參照)。
2.編號B 部分地上物因被告朱文慶朱星輝未能提出合法占 有權源,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文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 ,原告則於104 年9 月7 日始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 5 年間陸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306/648 ,有 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 135 頁),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已與被告朱文慶相當,被告 所有編號B 部分地上物為RC架構磚造3 層樓房,並於89年 間建造完成,而被告朱文慶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 號A 部分地上物,編號A 部分地上物為合法建物,可見興 建當時被告朱文慶即已知悉編號A 部分占用之面積,嗣又 興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顯見被告應已知悉占用部分超過 被告朱文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卻仍執意為之,又縱拆除 編號B 部分地上物,固有影響被告對於編號B 部分地上物 之使用,然以現代建築技術拆除,應無致使房屋結構倒塌 毀損之虞,且編號A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之住家,被告尚未 因此面臨無家可歸之窘境,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系爭 土地,應認係合法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並未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亦未超出法規範保護範圍,非屬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 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 被告朱文慶朱星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請求被告朱文慶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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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