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張碧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夏貴順
訴訟代理人 夏村城
被 告 夏福來
夏福春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夏福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文慶
被 告 黃淑貞
夏水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春蘭
被 告 夏美英
夏鍾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夏美娥
被 告 李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夏福泉對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張碧玲應有部分比例欄「各64分之4 」之記載,更正為「各64分之8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 更正之。至原判決附表四之補償金額,原判決即係以更正後 之比例計算,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被告夏福泉聲請更正 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為如其更正錯誤狀附表三修正對照表 及修正後附表四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