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能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廣全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黃勳鏜
黃發祥
黃新生
黃智遠
黃順春
黃道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勳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發祥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新生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智遠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順春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道仁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勳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黃發祥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黃新生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黃智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黃順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黃道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百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勳鏜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被告黃發祥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被告黃新生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被告黃智遠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被告黃順春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被告黃道仁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 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 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證明文件,向公所 申請備查,無需公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4 項 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順元經 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經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備查在案,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4 年8 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104318246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8 頁),堪認黃順元為原告所屬派下員經派下員大會依法 選任之管理人。嗣黃順元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3 月30日死 亡,原告由派下員以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黃廣全為管理人, 並據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亦堪認黃廣全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雖抗辯黃順元、黃廣全均無合法代理權 限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黃順元、黃廣全未經合法 選任,亦未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則依前揭規定,黃順元代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黃廣全於黃順元死亡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新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9 月8 日死亡,惟其有 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停止訴訟。其次,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勳鏜 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編號J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發祥居住使用之 門牌號碼同上路178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I 部分土地 上有被告黃新生(已歿)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上路180 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 、C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智遠居 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上路18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順春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上路186 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L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智遠居住使 用之門牌號碼同上路188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被告均非 伊之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縱使為伊之派下 員,亦不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 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分別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陳稱略以:被告均為原告之派下員,且被告黃勳鏜 之父黃崗松(已歿)於76年12月25日向黃英俊、黃英敏及黃 英輝買受其派下權及系爭176 號房屋,並經原告當時代管人 黃有發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與 其他派下員間有分管協議,由被告管領所占有使用部分,並 非無權占有。又被告黃勳鏜、黃發祥、黃新生、黃智遠之祖 先自前清時期起,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有百年之 久,其餘被告亦已居住現址甚久,原告至今方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老東勢段484 地號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勳鏜居住使 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編號J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發祥居住使用之門牌號 碼同上路178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I 部分土地上有被 告黃新生(已歿)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上路180 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編號B 、C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智遠居住使用 之門牌號碼同上路18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 部分土 地上有被告黃順春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上路186 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編號L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黃智遠居住使用之門 牌號碼同上路188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 、48-53 ),復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於法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 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 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其房份 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 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 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 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 頁)。被告黃勳鏜辯稱:其父 黃崗松係自黃英俊、黃英敏及黃英輝受讓派下權及系爭176 號房屋所有權,並經原告當時代管人黃有春同意,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並提出讓渡書(本院卷㈠第82頁)為證,惟該讓 渡書記載:「茲為鄙人所有前開地號祭祀公業應分配之額, 即祖堂南邊通路外原有古井前面二間房屋……建地約廿坪, 出讓與房內人黃崗松使用……」等語,其內容僅能證明黃崗 松為原告之派下員,及黃英俊等3 人將其派下權讓與黃崗松 等事實,尚不得以此遽認黃英俊等3 人即有合法占有權源, 遑論黃崗松以上開讓渡書受讓該占有權源,則被告黃勳鏜此 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被告辯稱:被告均為原告之派下員 ,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且派下員間有分管協議,由 被告管領所占有使用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
告黃勳鏜、黃新生、黃智遠、黃順春就其等與原告間之派下 員爭議,業已另行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確認被告黃勳鏜 、黃智遠對原告有派下權存在,現上訴三審中。被告黃發祥 、黃道仁既未另行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為原告派下員,自難認為其等為原告 之派下員,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縱使被告均為派下員, 依前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被告占 有使用屬於祀產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應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自難認原告之派下員間已有明示分管協議,而由 被告管領其占有土地部分。其次,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 意思表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派下員有何特別舉止,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係一定意思表示,況所謂默示分管協議, 係存在於各共有人間,被告雖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惟 其中被告黃發祥、黃道仁既非派下員,其等彼此間自無所謂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派下員間已 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被告黃勳鏜、黃發祥、黃新生、黃智遠之祖先自 前清時期起,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有百年之久, 其於被告亦已居住現址甚久,原告至今方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正 當行使其所有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且被告自承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已存在30年以上,則其所剩價值不高,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又 原告於36年至100 年間並無管理人,有如上述,原告因此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難謂原告即有放任被告無權占有 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 可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等 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