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9號
PTDV,105,訴,129,2018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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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周新海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58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2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風笞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八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八九0‧九平方公尺、同段八四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一七‧0二平方公尺、同段八四八地號面積一二六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畯科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吉成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九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水龍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九六‧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水興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五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五‧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新海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六0七‧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九二‧三五平方公尺按被告周鴻源周育聖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三一‧二七平方公尺按被告周鴻源周育聖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七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2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四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畯科、楊家瑩按應有部分各四八四三0分之二八八二一、四八四三0分之一九六0九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一五四‧六四平公尺分歸被告周志傑周春明按應有部分各一五四六四分之八七一四、一五四六四分之六七五0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三九三‧八八平方公尺按被告周鴻源周育聖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一五五‧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伍美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四五一‧八三平方公尺按原告周新海、被告周素華各四五一八三分之三四0四三、四五一八三分之一一一四0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一五五‧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允得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蕭勝洋(其被繼承人蕭文謄於起訴前 之民國102 年5 月4 日死亡)、周俊耀(其繼承人周榮輝於 起訴前之103 年12月29日死亡)為被告,又本件原另列周郭 秀娥為原告,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合併分割三筆土地,而郭周 秀娥僅為其中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就周郭秀娥為原告部分 ,請求撤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周郭秀娥為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規定,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茂峰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 知周風笞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黃茂峰亦於起訴前之98年8 月 2 日死亡,黃茂峰無子女,僅遺有大陸籍配偶朱珍,惟因朱 珍為大陸籍,未設籍於我國,亦未表示繼承,有戶籍謄本及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 二第55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朱珍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原告撤回被告黃茂峰 ,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時原以蕭林準為共同被告,並追加阮文蘭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原告誤認蕭林準、阮文蘭為登記共有人 周風笞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二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4 頁、第175 頁) ,原告 遂撤回對蕭林準、阮文蘭之起訴,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江燕虹、江玲燕、姚韋銘均為周風笞之 繼承人為由,追加其等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查知周風笞 之繼承人之一江錦明雖於103 年12月2 日死亡,江錦明之繼 承人江燕虹、江玲燕均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5 年2 月15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3 司繼字第42 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周風笞之繼承人 之一姚文昌於95年10月27日死亡,姚文昌之繼承人姚韋銘亦 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 月11日 北院木家事95年度繼字第17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原告隨即撤回對江燕虹、江玲燕、姚韋銘之起訴 ,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亦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周吉元為共同被告,嗣因周吉元於10 4 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遂先撤回對周吉元之起訴,復具狀 請求由其繼承人周畯科、楊家瑩周宜芳承受訴訟,並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惟嗣後查知周吉元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協議



僅由周畯科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撤回關於楊家瑩周宜芳此部分 之訴,並撤回請求楊家瑩、周畯科、周宜芳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及第262 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鄧炳煌於104 年10月1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鄧秀花鄧清欉、鄧清萬、蔡鄧 秀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3頁),被告姚鯤南 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姚 淑珍、姚世芳姚重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第 183 頁至第185 頁);被告謝周格於105 年6 月19日死亡,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王謝麗豐、薛謝麗足、鐘謝麗金謝麗月、謝麗罔、謝家芳、謝佩真、謝承蓁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26頁、第29頁);被告周郭秀娥於106 年10月1 日 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素華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69 頁);被告江錦明於103 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已如前述,經本院家事庭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江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而由國有財產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除被告江錦明之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周吉成周水興 、周素華、周水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旱、面積89 0.90平方公尺、同段842-2 地號、旱、面積1117.02 平方公 尺、同段848 地號、旱、面積1269.09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用地,且均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3 筆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2號之被 告江錦輝等52人(下稱江錦輝等52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周風笞所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錦輝等52人就其等公同 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3 筆 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



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周吉成周水興、周素華、周水龍則以:其等均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3 筆土地。被告周畯科、楊家瑩周伍美籐、周育聖、蕭 水寶、鄭蕭枝花周水泉、周水麟、蕭文量鄧秀花蕭勝 洋、周素華、周水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 此於到場或具狀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亦 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等語,並 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江錦明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 則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惟不同意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希望將江錦輝等52人公同共有周風笞所遺系爭84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不採原物分割,而改採價金補償 之方式分配江錦輝等52人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定 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若全部相同,雖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仍非不得予以合 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系 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3 筆土地編定為住宅區,有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依其使用目的既 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期約,其分割之方法復不能 協議決定,且江錦輝等52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周風笞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周畯科、周水興楊家瑩周伍美籐 、周育聖蕭水寶鄭蕭枝花周水泉、周水麟、蕭文量鄧秀花蕭勝洋、周素華、周水龍周吉成均同意合併分割 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被告 江錦輝等52人就其被繼承人周風笞所遺系爭841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 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 是否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3 筆土地相毗鄰,除南側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外,並 無道路與外界相通,臨南平路部分土地其上建物由西向東依 序為附圖所示編號841 ⑼、841 ⑻、841 ⑸、841 ⑵、841 ⑴部分,依序為被告周鴻源所有門牌號碼同鎮南平路326 號 、南平路324 號建物,廟宇1 座,被告周吉成所有門牌號碼 南平路314 號建物、被告周畯科所有門牌號碼南平路314 號 建物,另周吉成所有南平路314 號建物西邊尚有被告周水龍 放置之貨櫃屋、鐵皮屋各一座。系爭3 筆土地北側則有已廢 棄之農舍、所有人不明之廢棄平房各一間,餘均為雜草叢生 之空地,除被告周鴻源周水龍周吉成、周畯科、楊家瑩 (與周畯科同住於前揭門牌號碼南平路314 號建物)外,其 餘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系爭3 筆土地,除被告周畯科、楊家瑩周吉成周鴻源周水龍外,均未於系爭3 筆土地繼續占有使用,已如前述, 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周畯科、周吉成周鴻源均可 繼續保有其所有之建物,各共有人除被告周畯科(短少57.1 2 平方公尺)、周吉成(增加57.62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 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復與各自應部分折算面積大致相當, 而被告周畯科復已表明因其與周吉成為叔姪,其請求將其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短少57.1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周 吉成,無須補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65 頁背面),故關此部分按其意願即不另為找補之諭 知。又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 係作為道路使用,寬度並達7 公尺寬,除使受分配於未臨南 平路之共有人均有道路可連接南平路對外通行外,亦使各共 有人分受分配之土地均有足夠臨路寬度,而不至成為畸零地 。另參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到場共有人即被告楊家 瑩、周伍美藤、周育聖蕭水寶鄭蕭枝花周水泉、周水



麟、蕭文量鄧秀花蕭勝洋、周素華、周水龍周吉成所 同意,到場共有人中僅被告國有財產署即江錦明之遺產管理 人表示不同意,其餘共有人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至被 告國有財產署雖表明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江錦輝等52 人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土地公同共有,並主張不願意 受原物分配,僅願受金錢補償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餘到場 共有人有無意願承受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土地,其等或表示 無意願或表示無能力承受,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7 頁),自 難強令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並負擔補償之金額, 以此觀之,被告江錦明之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此部分所 辯,尚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本院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便利暨 到場共有人之意見,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法 分割系爭3 筆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 送達地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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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江錦輝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 │以下52人│
├──┼───────┼────────────────────┤為共有人│
│02 │江錦和 │住台東縣台東市豐原里中華路4 段440 巷575 │周風笞之│
│ │ │號 │繼承人 │
├──┼───────┼────────────────────┤ │
│03 │財政部國有財產│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 │
│ │署南區分署即江│ │ │
│ │錦明之遺產管理│ │ │
│ │人 │ │ │




│ │法定代理人 │住同上 │ │
│ │黃莉莉 │ │ │
│ │訴訟代理人 │住同上 │ │
│ │魯美菲 │ │ │
├──┼───────┼────────────────────┤ │
│04 │蕭水寶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 │
│05 │鄭蕭枝花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 │
├──┼───────┼────────────────────┤ │
│06 │蕭美麗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 │
│ │ │ │ │
├──┼───────┼────────────────────┤ │
│07 │蕭美蓮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9樓 │ │
│ │ │ │ │
├──┼───────┼────────────────────┤ │
│08 │周水龍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 │
│09 │周畯科 │住同上 │ │
├──┼───────┼────────────────────┤ │
│10 │周吉成 │住同上 │ │
│ │兼被告周水龍之│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11 │蔡周照治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 │ │
├──┼───────┼────────────────────┤ │
│12 │周招琴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 │
├──┼───────┼────────────────────┤ │
│13 │周招鳳 │住屏東縣○○鎮○○路0 巷00○0號 │ │
├──┼───────┼────────────────────┤ │
│14 │蘇周富美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 │
├──┼───────┼────────────────────┤ │
│15 │周春美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 │
├──┼───────┼────────────────────┤ │
│16 │周水泉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 │
│ │訴訟代理人 │ │ │
│ │周孟麗 │住同上 │ │
├──┼───────┼────────────────────┤ │
│17 │周水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 │ │
├──┼───────┼────────────────────┤ │
│18 │周水興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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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周俊耀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巷00弄0 號│ │
│ │ │3 樓 │ │
├──┼───────┼────────────────────┤ │
│20 │周招棚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 │ │
├──┼───────┼────────────────────┤ │
│21 │姚淑珍 │住台東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 │
├──┼───────┼────────────────────┤ │
│22 │姚世芳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 │
├──┼───────┼────────────────────┤ │
│23 │姚重光 │住同上 │ │
├──┼───────┼────────────────────┤ │
│24 │李周阿螺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 │
├──┼───────┼────────────────────┤ │
│25 │王謝麗豐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26 │薛謝麗足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 │
├──┼───────┼────────────────────┤ │
│27 │鐘謝麗金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 │
├──┼───────┼────────────────────┤ │
│28 │謝麗月 │住高雄前鎮區成功二路8之7號3樓 │ │
├──┼───────┼────────────────────┤ │
│29 │謝麗罔 │住台中市○○區○○路○○巷0○0號 │ │
├──┼───────┼────────────────────┤ │
│30 │謝家芳 │高雄市○○區○○路000○0號 │ │
├──┼───────┼────────────────────┤ │
│31 │謝佩貞 │台中市○○區○○街00號 │ │
├──┼───────┼────────────────────┤ │
│32 │謝承蓁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33 │蕭勝洋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 │ │
├──┼───────┼────────────────────┤ │
│34 │蕭文量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 │
├──┼───────┼────────────────────┤ │
│35 │蕭秋月 │住同上 │ │
├──┼───────┼────────────────────┤ │
│36 │蕭文長 │住同上 │ │
├──┼───────┼────────────────────┤ │
│37 │蔡蕭秋好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 │




│38 │周招順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 │
├──┼───────┼────────────────────┤ │
│39 │周春明 │住同上 │ │
├──┼───────┼────────────────────┤ │
│40 │周志傑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8樓 │ │
├──┼───────┼────────────────────┤ │
│41 │周招平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 │
│42 │黃茂寅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
├──┼───────┼────────────────────┤ │
│43 │黃茂秋住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 │
├──┼───────┼────────────────────┤ │
│44 │黃峙瑋 │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 │
├──┼───────┼────────────────────┤ │
│45 │黃冠銘 │住同上 │ │
├──┼───────┼────────────────────┤ │
│46 │黃茂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
├──┼───────┼────────────────────┤ │
│47 │黃茂森 │住同上 │ │
├──┼───────┼────────────────────┤ │
│48 │鄭黃素卿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49 │鄧秀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50 │鄧清欉 │住台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 │ │
├──┼───────┼────────────────────┤ │
│51 │鄧清萬 │住台北市○○區○○里○○街00號6樓 │ │
├──┼───────┼────────────────────┤ │
│52 │蔡鄧秀美 │住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 │
├──┼───────┼────────────────────┼────┤
│53 │周允得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
│54 │周伍美籐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
│55 │周鴻源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
│56 │周育聖 │住同上 │ │
├──┼───────┼────────────────────┼────┤
│57 │楊家瑩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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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周素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 │
└──┴───────┴────────────────────┴────┘
附表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嘉南段841 地號│嘉南段842 之│嘉南段848 地│備註 │
│ │ │ │2 地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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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周風笞之繼│10分之1 │ X │ X │已歿 │
│ │承人即江錦│ │ │ │ │
│ │輝等52人 │ │ │ │ │
├──┼─────┼───────┼──────┼──────┼─────┤
│02 │周允得 │440分之37 │ X │200分之19 │ │
├──┼─────┼───────┼──────┼──────┼─────┤
│03 │周新海 │440分之67 │8分之1 │200分之29 │原告 │
├──┼─────┼───────┼──────┼──────┼─────┤
│04 │周伍美籐 │440分之37 │ X │200分之19 │ │
├──┼─────┼───────┼──────┼──────┼─────┤
│05 │周志傑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周風笞之繼│
│ │ │ │ │ │承人 │
├──┼─────┼───────┼──────┼──────┼─────┤
│06 │周水興 │40分之3 │10分之1 │1000分之53 │周風笞之繼│
│ │ │ │ │ │承人 │
├──┼─────┼───────┼──────┼──────┼─────┤
│07 │周鴻源 │880分之79 │8分之1 │400分之33 │ │
├──┼─────┼───────┼──────┼──────┼─────┤
│08 │周育聖 │880分之79 │8分之1 │400分之33 │ │
├──┼─────┼───────┼──────┼──────┼─────┤
│09 │周畯科 │60分之13 │15分之4 │10分之1 │周風笞之繼│
│ │ │ │ │ │承人 │
├──┼─────┼───────┼──────┼──────┼─────┤
│10 │楊家瑩 │40分之3 │10分之1 │1000分之53 │ │
├──┼─────┼───────┼──────┼──────┼─────┤
│11 │周素華 │ X │8分之1 │ X │ │
├──┼─────┼───────┼──────┼──────┼─────┤
│12 │周吉成 │ X │ X │10分之1 │周風笞之繼│
│ │ │ │ │ │承人 │
├──┼─────┼───────┼──────┼──────┼─────┤
│13 │周水龍 │ X │ X │1000分之94 │周風笞之繼│
│ │ │ │ │ │承人 │
├──┼─────┼───────┼──────┼──────┼─────┤




│14 │周春明 │ X │ X │15分之1 │周風笞之繼│
│ │ │ │ │ │承人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周畯科 │1044/5538 │ │
├────┼──────┼──────┤
楊家瑩 │415/5538 │ │
├────┼──────┼──────┤
周吉成 │215/5538 │ │
├────┼──────┼──────┤
周水龍 │202/5538 │ │
├────┼──────┼──────┤
周水興 │415/5538 │ │
├────┼──────┼──────┤
周新海 │776/5538 │ │
├────┼──────┼──────┤
│周素華 │236/5538 │ │
├────┼──────┼──────┤
周鴻源 │548/5538 │ │
├────┼──────┼──────┤
周育聖 │548/5538 │ │
├────┼──────┼──────┤
周風笞之│151/5538 │公同共有 │
│繼承人即│ │ │
江錦輝等│ │ │
│52 人 │ │ │
├────┼──────┼──────┤
周志傑 │185/5538 │ │
├────┼──────┼──────┤
周春明 │143/5538 │ │
├────┼──────┼──────┤
周伍美藤│330/5538 │ │
├────┼──────┼──────┤
周允得 │330/5538 │ │
└────┴──────┴──────┘
附表四: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備註 │
├────┼──────┼──────┤
│周畯科 │11446/60714 │ │
├────┼──────┼──────┤
楊家瑩 │4554/60714 │ │
├────┼──────┼──────┤
周吉成 │2351/60714 │ │
├────┼──────┼──────┤
周水龍 │2210/60714 │ │
├────┼──────┼──────┤
周水興 │4554/60714 │ │
├────┼──────┼──────┤
周新海 │8510/60714 │ │
├────┼──────┼──────┤
│周素華 │2586/60714 │ │
├────┼──────┼──────┤
周鴻源 │6008/60714 │ │
├────┼──────┼──────┤
周育聖 │6008/60714 │ │
├────┼──────┼──────┤
周風笞之│1651/60714 │公同共有 │
│繼承人即│ │ │
江錦輝等│ │ │
│52人 │ │ │
├────┼──────┼──────┤
周志傑 │2024/60714 │ │
├────┼──────┼──────┤
周春明 │1568/60714 │ │
├────┼──────┼──────┤
周伍美藤│3622/60714 │ │
├────┼──────┼──────┤
周允得 │3622/60714 │ │
└────┴──────┴──────┘
附表五: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
│周畯科 │56068/327700│ │
├────┼──────┼──────┤
周家瑩 │24578/327700│ │




├────┼──────┼──────┤
周吉成 │18453/327700│ │
├────┼──────┼──────┤
周水龍 │11929/327700│ │
├────┼──────┼──────┤
周水興 │24578/327700│ │
├────┼──────┼──────┤
周新海 │45881/327700│ │
├────┼──────┼──────┤
│周素華 │13962/327700│ │
├────┼──────┼──────┤
周鴻源 │32431/327700│ │
├────┼──────┼──────┤
周育聖 │32431/327700│ │
├────┼──────┼──────┤
周風笞之│8909/327700 │連帶負擔 │
│繼承人即│ │ │
江錦輝等│ │ │
│52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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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