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15號
PTDV,105,原訴,1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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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5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佳霖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苑如 
      李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鍾坤城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 馗(原名鍾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
判,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鍾馗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丁○○、鍾馗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鍾馗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貳元,被告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05 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甲○○,被告則分別為丁○○、鍾 馗及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下稱新園國中),上開事件之 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本院認為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爰將上開兩事件行合 併辯論及裁判。又本件被告新園國中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由陳敏哲變更為陳冠良陳冠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其次,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已據其提出被告新園國中民國105 年1 月28 日屏園中教字第1050000478號拒絕賠償函為憑(見國字卷第 10頁),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被 告新園國中之外掃區打掃時,受原告甲○○之邀,以其所持 竹掃把揮擊原告甲○○所投之球,被告丁○○於第一次揮擊 時,掃帚頭即與把柄分離而飛出,適值被告丁○○接合掃把 頭與把柄之際,原告甲○○又將球丟出,被告丁○○因此再 次揮擊,致掃把柄飛出,並擊中原告甲○○左眼,致其受有 左眼球破裂、角膜撕裂、鞏膜撕裂傷、虹彩及葡萄膜組織脫 出、水晶體脫位、左眼皮撕裂傷,左眼牽扯型局部視網膜剝 離等傷害,被告鍾馗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對此亦應 連帶負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丁 ○○、鍾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新園國中所屬班導郭彥宏,負責上開外掃區域之巡查,因其疏於保護管教, 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新園國中對於被告丁○ ○所持掃把亦有管理上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後段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原告甲○○亦得請求被告新園國中負國家賠償責任。其 次,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被告丁○○ 及郭彥宏上開行為或不行為,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原告乙○○、丙○○得請求被告丁○○、鍾馗連帶賠償 ,並請求被告新園國中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鍾 馗與被告新園國中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甲○○部分 ,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親屬看護,共21天,每日2,000 元)、交通費



用2 萬元(來回2,000 元,共10趟)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 9 萬1,740 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85 萬3,740 元。原告 乙○○、丙○○部分則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丁○○、鍾馗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85 萬3, 74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園國中應給付原 告甲○○385 萬3,740 元,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應給 付原告丙○○20萬元,及均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 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甲○○突然投球,被告丁○○基於 本能而反射性揮動竹掃把,以致掃把柄飛出擊中原告甲○○ 之左眼,應無過失可言。又原告甲○○及被告丁○○當時為 國中一年級學生,已無須老師全程在旁指導或監督,且郭彥 宏前此業已向原告甲○○及被告丁○○說明打掃方式,及不 得以掃把嬉鬧、玩耍,並未違反保護教養義務,被告丁○○ 所持之竹掃把復係購買不久,並無瑕疵,而無管理設置或管 理公物有欠缺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新園國中負國家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甲○○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丁○○、鍾馗之 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再減輕被告丁○○ 、鍾馗之賠償金額。其次,關於原告乙○○、丙○○請求慰 撫金部分,未據主張並證明有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丁○○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新園國 中之外掃區打掃時,受原告甲○○之邀,以其所持竹掃把揮 擊原告甲○○所投之球,被告丁○○於第一次揮擊時,掃帚 頭即與把柄分離而飛出,適被告丁○○試圖接合掃帚頭與把 柄時,原告甲○○再將球丟出,被告丁○○因此再次揮擊, 以致掃把柄飛出,擊中原告甲○○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球破 裂、角膜撕裂、鞏膜撕裂傷、虹彩及葡萄膜組織脫出、水晶 體脫位、左眼皮撕裂傷,左眼牽扯型局部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原告據以向被告新園國中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園國中 於105 年1 月28日函復拒絕賠償。又被告鍾馗為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乙○○、賴宛如為原告甲○○之父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2-15 、30頁、國字卷第26頁)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鍾馗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新園國 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㈢原告乙○○、賴宛 如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甲○○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倘然,應據以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為若干?㈤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㈥被告丁○ ○、鍾馗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甲○○遭被告丁○○脫手飛出之掃把柄擊中左眼,受有 上開傷害,其損害與被告丁○○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又被告丁○○於第一次擊球時,掃把柄與掃把頭分 離,則其應可預見掃把柄與掃把頭並非緊密接合,再次揮動 可能脫落飛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揮動掃把,致原 告甲○○受傷,足認有過失。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基於 本能而反射性揮動竹掃把云云,惟縱使被告丁○○係出於受 驚嚇而擊球,依當時情形,其並非不能以閃躲或其他方式避 免揮動掃把,與不受意思支配或無意識之舉止動作有間,則 被告出於受驚嚇而揮動掃把,尚不影響上開關於過失之認定 。其次,被告鍾馗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丁○○並 未主張及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鍾馗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園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 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 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 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 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 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 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國民中小學班級導師工作職責: 經校務會議決定或於教師聘約中協商定之,工作範圍包括學 生生活、學習、生涯、品行及身心健康之教育與輔導,及其 他有關班級學生之教學、訓輔、總務等事務處理。國民教育 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 意事項第5 條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郭彥宏為被告新園國中之班導師,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且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甲○○及被告丁○ ○均有教育、輔導之責,其於本院到場亦證稱:「(你們班 上掃地區域有幾區?)教室區域及外掃區,就是男排、女排 使用區域中間的空地」、「(掃地時間,老師要負責什麼工 作?)要到現場巡視督導」、「(你有二個區域是否可以同 時到現場巡視?)不能同時,但我會依照我的動線,我到學 校時,我會先到外掃區再到教室」、(有無對學生做安全教 育?)我有時候會看到學生拿掃把亂甩或比武,我都會制止 」等語,足見其確有於學生打掃時,巡視督導之義務,對於 學生揮舞掃把嬉戲,因涉及人身安全,亦無自行決定阻止與 否之裁量餘地。倘其平日確實教導原告甲○○及被告丁○○ 不得以掃把揮擊,或知悉其等2 人之品行,而為特別之輔導 教育,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郭彥宏疏於防範原告甲○○ 與被告丁○○以掃把擊球嬉戲,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勢 ,堪認郭彥宏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甲○○受有損害。被告 新園國中雖辯稱:郭彥宏前此業已向原告甲○○及被告丁○ ○說明打掃方式,及不得以掃把嬉鬧、玩耍,並未違反保護 教養義務云云,惟被告新園國中就郭彥宏曾對原告甲○○及 被告丁○○告誡不得揮動掃把嬉戲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郭彥宏確有盡其職責,依上開說明,被告新園 國中自應就郭彥宏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甲○○受傷一事,負 國家賠償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園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 被告新園國中賠償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該條 於88年增定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 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 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 ,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 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之體系可知,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 定,乃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則為直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則立法者將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規定於第195 條第3 項,且其效果準用同條第1 項,而非規定於第194 條,足見本項規定係作為直接被害人 之請求權基礎,則得據以請求者,應係直接遭侵害身分法益 者,而非謂請求權人因受害者受侵害,其父、母、子、女因 此所生不忍之精神上痛苦,均得透過第195 條第3 項據以請 求。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喪失部分勞動 能力,原告乙○○、賴宛如為原告甲○○之父母,衡情雖因 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原告甲○○之間在身分關係 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 ,原告乙○○、賴宛如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即難認於法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 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健康權,被告新園國中就此亦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有如上述,惟原告甲○○於第一次丟球時,被 告丁○○所持掃把柄與掃把頭已因揮擊而分離,正值被告丁 ○○接合掃把柄與掃把頭之際,原告甲○○竟不待被告丁○ ○準備完成,即再將球丟出,以致被告丁○○情急之下揮擊 掃把,造成其受傷之結果,堪認原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丁○○相較,被告丁○○應有較重之 原因力,而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與被告新園國中間,原告



甲○○則有較重之原因力,而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以 此為依據,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節,認原告主張被 告丁○○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甲○○之過失比例為30% ,應屬合理可採;被告丁○○、鍾馗辯稱原告甲○○應負70 % 之過失責任,為不可採。至原告甲○○與被告新園國中間 ,則應認原告甲○○之過失比例為80 %,被告新園國中之過 失比例僅為20%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原告甲○○僅應負30 % 之過失比例,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關於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10萬3,768 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原訴字卷第16-23 頁), 堪信為實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另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9 萬6,232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此支出,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部分,為被告新 園國中所不爭執,被告丁○○、鍾馗則不爭執每日以2,000 元計算。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查關於原告甲○○需專人看護 期間,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函復略以:「李童因左眼受傷於 103 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分別於104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30日止、104 年8 月 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期間住院;病童尚屬幼童,且左眼視 力不良,建議上開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全日照護」,依此, 原告甲○○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共計21日一節,堪信為實 在。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甲○○請求 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亦應准許之。
⒊關於原告甲○○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甲○○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⒋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甲○○請求自20歲起至 65歲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309 萬1,740 元, 被告就原告甲○○請求之期間均不爭執。查我國基本工資逐 年調漲,106 年度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則原告請求依 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可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 告甲○○(90年11月24日生)之年齡為12歲又10月,經本院



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其函 復略以其整體障害百分比為30% ,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則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自20歲起至65歲止之金額即為154 萬9,064 元(計算方式:22000 ×30/100×(308.00000000 -73.0000000)=0000000 ,其中73.0000000、308.000000 00分別為月別單利第86月及第6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154 萬9,064 元部 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 球破裂、角膜撕裂、鞏膜撕裂傷、虹彩及葡萄膜組織脫出、 水晶體脫位、左眼皮撕裂傷,左眼牽扯型局部視網膜剝離等 傷害,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 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甲○○ 及被告丁○○目前均尚未成年,且無工作等情,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據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1 萬4,832 元 (計算式:103768+42000 +20000 +0000000 +500000= 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分別減輕被告丁○ ○、鍾馗30% 、被告新園國中8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 則原告李家霖所得請求被告丁○○、鍾馗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應減為155 萬382 元(計算式:0000000 ×0.7 =00000000 ),得請求被告新園國中賠償之金額則應減為44萬2,966 元 (計算式:0000000 ×0.2 =442966)。又被告丁○○、鍾 馗及被告新園國中各應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對 原告甲○○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 不同之原因而發生,為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據此主 張,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即屬可 採。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丁○○、鍾馗連帶給付155 萬382 元及被告新園 國中賠償44萬2,966 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亦屬有 據。
㈥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 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



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 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 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 1 號判例參照)。查掃把係掃具,其結構強度不適於擊球, 為一般人所明知,且被告丁○○於第一次擊球時,掃把頭即 與掃把柄分離,顯見被告丁○○所持掃把,確有揮動即分離 之情形,普通人在此情形下,自將注意不再揮動掃把,惟被 告丁○○仍揮動掃把,足認其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其賠償金額。從而, 被告丁○○、鍾馗辯稱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丁○○、鍾馗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385 萬3,74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園國中應給付原告甲○○38 5 萬3,740 元,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應給付原告丙○ ○20萬元,及均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 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於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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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