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3號
PTDM,107,訴,79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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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欣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合界路某處巷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鍾欣翰於 107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草埔路,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經徵得鍾欣翰之同意後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欣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碼編號:恆仁壽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仁壽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9、21、2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12、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 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8 月、101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2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02 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首開3 罪與末2 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 ,於104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 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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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