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2號
PTDM,107,訴,692,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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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年中至106 年年初間之某日,在林武杉之妻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武杉施用。嗣警方因林武杉之指訴,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武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107 偵1053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並有職務報告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偵1053偵查卷第 26頁;107 偵6269偵查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此犯行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 重法,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 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警卷 第2 至3 頁;107 偵1053偵查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杉施用,已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亦是基於朋友情誼,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武杉施用(見107 偵1053偵查卷第10至11頁),犯罪惡性尚 非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 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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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