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洪秀峯律師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鄭又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46號、107 年度偵字第5419號、107 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有志、鄭又僑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鄭又僑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有志、鄭又僑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渠等雖均否認犯行,惟渠等犯行有相關證人證述等卷內證據 可佐,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重大;又因渠等所述均有前後不一,並與共同被 告間之供述不同,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7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仍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重大。再被告余有志雖坦承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 就犯罪情節及手段尚有爭執,又被告鄭又僑雖坦承有恐嚇犯 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其等所供相互間及與 證人所述間,仍均有不同,自有傳喚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釐 清事實之必要,復考量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既以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則 如認其等在外,實難排除以相同手段影響證人之證述之可能 ,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有羈押之原 因;而此一危險,尚無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是應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其等應均自10 7 年10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被告鄭又僑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一)被 告鄭又僑係務農,有一定居所,且須獨力扶養兒子鄭椁隆,
有親情牽絆,並無逃亡之虞;(二)證人盧世安、陳阿田、 陳彥亨在偵查中已分別作證,被告鄭又僑及辯護人亦不請求 傳喚,且其等均為敵性證人,被告鄭又僑實無與其等串證之 可能,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並無以被告鄭又 僑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辯護人上開(一)所指,已非 有據;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被告鄭又僑部分聲 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而被告鄭又僑非無以恐嚇手段影 響證人之證述,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二)所陳,亦難認 可採;再被告鄭又僑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