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6號
PTDM,107,訴,466,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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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才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4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才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才雲明知其曾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16時22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宜杉成(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 )購買約3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5 年 12月12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具結後,以證人身 分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宜杉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 本院刑事遠距視訊法庭,經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 結,就本院所審理之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宜杉成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虛偽證稱:我沒 有於上開時、地向宜杉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對此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 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才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才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第 48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106 年12月19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 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 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份於 106 年12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案關於宜杉成有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 罪責;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承審法官,雖未 採納被告之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 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虛 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有罪部 分,迄今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 宜杉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號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犯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 果,仍於宜杉成有無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為之虛 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參



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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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