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鈞
指定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1463、334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鈞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加鈞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23日、106 年2 月10日,兩度透過蝦皮購物網購 入飼料用之火麻仁(即經加熱處理破壞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 ,其中少部份仍保有發芽活性)後,自106 年12月25日起, 向吳富名(另案偵辦中)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無門牌之鐵皮屋之一部分,並於該處設置溫室, 自同年月27日起以「水耕法」栽種大麻,亦即將大麻種子以 水浸泡發芽後移至盆內栽植,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 24所示之物品架設水循環設備、二氧化碳供給設備、照明燈 組,並施以肥料俾利大麻植株生長,以此方式接續栽種大麻 18盆(其中14盆大麻植株已生長出大麻莖葉,餘4 盆則尚未 出芽)。
二、黃加鈞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渡頭附近,向其叔父黃稀彥 (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以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5 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三、黃加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在屏 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某址之麥當勞餐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堂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4 公克,驗餘淨 重0.081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四、嗣警方於107 年1 月29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鐵皮 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黃加鈞 又帶同員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碼AQW-9009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5 顆。嗣警方取得黃加鈞之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搜索其位 於屏東市○○路00號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大麻種子6 包、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加鈞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欄一、部份:
㈠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 背面至第8 頁背面、112 至116 、160 至161 、175 至176 、285 至286 、302 至30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48、100 頁),核與 證人吳富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 背面至14頁、104 至10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144 63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及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幀、扣 案大麻種子照片3 幀、蝦皮購物網資料翻拍照片3 幀(見偵 卷一第28至33、35至37、50至52、181 至226 頁背面、258 至260 頁;偵卷二第16至17、20至21頁背面)在卷可按,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大麻植株14株,經送往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 株 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種子4 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 樣2 顆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90 頁);至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 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合計淨重883.23公克 (驗餘淨重873.1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7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75 頁),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事實欄二、部份
㈠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至 7 、37頁;本院卷第48、10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槍彈照片1 幀 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8至33、37頁;偵卷二第16至17、20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15號鑑定 書1 份暨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55至56頁),足認 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份
㈠此部份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48、100 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二第16至17、20頁),復有白色結晶1 包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4 公克 ,驗後淨重0.081 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76 頁),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種植大麻之目的,係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然未及採摘葉片加以烘乾即為 警查獲,是就其此部份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有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十二條第二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 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 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 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 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 之大麻盆栽18盆(含已生長出大麻莖葉之植株14株及經植入 栽植環境之大麻種子4 顆),均尚在栽植之中而未經拔出於 栽植環境,此有現場照片14張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00 頁 下方至203 頁上方),足見被告尚未將長成之大麻拔出栽植 環境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其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 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 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 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 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 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1 、1-2 所示之大麻盆栽, 均經置入栽植環境中而著手栽種,其中14株(即附表一編號 1-1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 株檢驗均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堪認被告此部份栽種行為均 已既遂,然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2 )部份僅具大麻種子外 觀,業如前述,且無其他事證足證該等種子有出苗情形,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份栽種行為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 項之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及同條第3 項、 第2 項之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被告先後 栽種大麻盆栽18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分別有栽種既遂、未遂之 情形,應論以既遂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又依被告所陳,其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購入之大麻種子,均用於此次為警查 獲之栽種行為(見偵卷一第175 頁),是其本次栽種大麻前 、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 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 事實欄二、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5 顆 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5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分別就 其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復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等各自持有行為終 了時,各該持有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5171號)之犯罪事實分別 與如事實欄一、及三、所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以96年度 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4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 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8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至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所使用 之車輛駕駛座下方藏放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復帶同員警至其居所起出其餘非制式子彈供警方查扣之 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屏警刑民重字第 107348027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帶 同員警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 物,核屬「自首報繳」之情形無訛,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尚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依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已報 繳全部槍枝及子彈,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份,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毒品,且施 用毒品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 漠視法令之禁制栽種大麻,實影響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違 禁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輕,均應非難;復衡酌
被告栽種之大麻中有14株已出芽而既遂,其餘栽種部份尚屬 未遂,及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犯罪情節 、自述栽種大麻及持有毒品之目的均為供己施用之犯罪目的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網拍經營,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份,均諭知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則認遞減原則),就前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2 、25所示之大麻植株及種子, 經抽樣檢驗雖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業如前述,然僅係 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別,自非得依該規定沒收銷燬,然因已具有大麻成分, 仍屬違禁物,除因抽樣檢驗用罄部份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編號 4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2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等子彈均已不具有子彈 之完整結構,而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4 公克, 驗後淨重0.081 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 如前述,是除因鑑驗耗損而滅失之部份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其上勢必殘留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該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主文內予以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及證人吳富名、吳志慶所述 ,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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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查扣地點│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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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麻植株 │14株│屏東縣鹽│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 │ │ │埔鄉民意│,隨機抽樣4 株檢驗均含第二│
│ │ │ │段73號土│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地上鐵皮│ │
│ │ │ │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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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麻種子 │4顆 │同上 │業經植入盆內,經檢視外觀均│
│ │ │ │ │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 │
│ │ │ │ │顆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大麻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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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剪刀 │2把 │同上 │ │
├──┼─────┼──┼────┼─────────────┤
│ 3 │照明燈 │2台 │同上 │ │
├──┼─────┼──┼────┼─────────────┤
│ 4 │栽種筆記 │2疊 │同上 │ │
├──┼─────┼──┼────┼─────────────┤
│ 5 │相機 │1台 │同上 │含記憶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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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磅秤 │1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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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氧化碳 │1瓶 │同上 │ │
├──┼─────┼──┼────┼─────────────┤
│ 8 │生長燈 │4台 │同上 │ │
├──┼─────┼──┼────┼─────────────┤
│ 9 │生長燈 │7盞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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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馬達 │1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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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攪拌器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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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溫度計及溫│1組 │同上 │ │
│ │控設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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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水桶 │20個│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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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酸鹼值檢測│1支 │同上 │ │
│ │器 │ │ │ │
├──┼─────┼──┼────┼─────────────┤
│15 │水質檢測器│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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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麻肥料 │1罐 │同上 │綠色粉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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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花寶3號肥 │1盒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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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花寶2號肥 │1盒 │同上 │ │
├──┼─────┼──┼────┼─────────────┤
│19 │花寶5號肥 │1盒 │同上 │ │
├──┼─────┼──┼────┼─────────────┤
│20 │酸鹼值降低│1罐 │同上 │ │
│ │劑 │ │ │ │
├──┼─────┼──┼────┼─────────────┤
│21 │硫酸鎂肥料│1罐 │同上 │白色結晶。 │
├──┼─────┼──┼────┼─────────────┤
│22 │氣泡石 │1支 │同上 │已斷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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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施達活力素│1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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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施達開花肥│1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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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麻種子 │6包 │屏東縣屏│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
│ │ │ │東市信義│,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 │ │ │路50號 │,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
│ │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
│ │ │ │ │合計淨重883.23公克(驗餘淨│
│ │ │ │ │重873.1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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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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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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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枝 │依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BERETTA 廠92FS型半│ │第1 項之規定│
│ │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宣告沒收 │
│ │78)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制式子彈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2顆 │無庸宣告沒收│
│ │ │子彈,採樣2 顆試射│ │(已因抽樣試│
│ │ │,均可擊發,認具殺│ │射擊發而失其│
│ │ │傷力。 │ │原有子彈之結│
│ │ │ │ │構及效能) │
├──┼─────┤ ├───┼──────┤
│ 3 │制式子彈 │ │3顆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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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2顆 │無庸宣告沒收│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已因抽樣試│
│ │ │約8.9mm 金屬彈頭而│ │射擊發而失其│
│ │ │成,採樣 2顆試射,│ │原有子彈之結│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構及效能) │
│ │ │力。 │ │ │
├──┼─────┤ ├───┼──────┤
│ 5 │非制式子彈│ │3顆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查扣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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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吸食設│1組 │屏東縣鹽│與本案無關 │
│ │備 │ │埔鄉民意│ │
│ │ │ │段73號土│ │
│ │ │ │地上鐵皮│ │
│ │ │ │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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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烘乾燈 │4盞 │同上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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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烘乾機 │1台 │同上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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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OPPO品牌黑│1 台│同上 │⒈含門號0000000000│
│ │色手機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⒉非被告所有且與本│
│ │ │ │ │ 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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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PPLE 品牌│1台 │同上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 │IPHONE6 黑│ │ │無關 │
│ │色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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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 品│1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牌古銅色手│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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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錄影設│1組 │同上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 │備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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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租賃契│1本 │同上 │非應(得)沒收之物│
│ │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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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機 │1台 │同上 │⒈已故障 │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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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色結晶 │1包 │屏東縣屏│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東市信義│ 載為愷他命,惟經│
│ │ │ │路50號 │ 鑑驗未驗出愷他命│
│ │ │ │ │ 或其他毒品成份 │
│ │ │ │ │⒉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