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803號、107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松齡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八○○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松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賴正 德(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捷克CZ 廠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18顆(另同時代為保管之2 顆子彈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如後述),並先在其屏東 縣○○鄉○○路00號工寮附近山區,持前開手槍對空試射2 顆子彈(即上開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上開手 槍(含彈匣1 個,內裝填子彈3 顆)、子彈15顆寄藏在其上 開工寮內。後於106 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王松齡撥打電 話予其女友劉宜君,電話中聽聞疑似爭吵聲音,誤以為劉宜 君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持上開手槍,騎乘機車前往劉宜君所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卡卡檳榔攤」前, 到場後發覺劉宜君並無與他人發生爭執,認為自己被劉宜君 耍而心生不滿,即於16日晚上9 時47分許,持上開手槍對空 擊發1 顆子彈,以此發洩情緒,並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翌(1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卡卡檳榔攤」附近工 作之羅章滿,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發現王松齡 於前晚擊發子彈殘留之彈殼1 個,即至警局報案,並將該彈 殼交警扣案,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於17日 晚上9 時47分許,在王松齡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拘獲王松齡,並於106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15分許,經王 松齡同意後,搜索其上開工寮,扣得前揭制式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內裝填子彈2 顆)、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王松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 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 至20頁,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 卷第108 至109 、151 至152 頁),核與現場證人劉宜君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章滿、現場證人汪宗樺、陳雅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33、37至39 、47至49、53至55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0號)各1 份、扣案之彈 殼照片4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屏東縣○○鄉○ ○路00號)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0至46、78至83、85至 95頁),復有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7顆、彈 殼1 個扣案足佐。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 對顯微鏡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研判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073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上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6 年11月21日恆警偵文字第106322839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送鑑「卡卡檳榔攤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 顆 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等節 ,有該局107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20663號鑑定書、10
7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53345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偵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在「卡卡檳榔攤 」前對空擊發之子彈既係由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足認該顆 子彈係與該制式手槍同口徑之制式子彈,既屬制式子彈,且 可供擊發,堪認被告原持有之該制式子彈1 顆亦具有殺傷力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受賴正德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子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持有前揭槍、彈, 係寄藏前揭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寄藏 之始迄至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之犯行, 均屬繼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罪。
(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同時寄藏制式子彈共18顆,依上開說明,亦僅成 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於同時、 地寄藏上開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8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潛藏致人死 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均為管制物品,國家嚴禁
私人擁槍、彈自重,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之,所寄 藏之手槍又係坊間較難取得且威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寄藏 之子彈數量多達18顆,復寄藏槍、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亦阻礙槍、 彈經查獲及助長槍、彈流通,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 僅因在電話中誤會女友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持槍、彈至現 場,而到場後發覺其女友並無與他人發生糾紛,竟因自認 被耍,心生不滿而對空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徒增社 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並參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 、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79頁),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搜索其寄藏之槍、彈,已有 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軍校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手工藝品相關工 作、為畫家、收入尚可、尚須照顧年邁且中度肢體障礙之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61 至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子彈17顆,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 結構與效用,均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彈殼1 個,係被告在現場擊發之子彈所殘留,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經本院認定具 殺傷力之18顆子彈外,另尚未經許可寄藏2 顆子彈,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 案之槍枝、子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賴正德於98年9 月某日 ,同時將手槍、子彈20顆交給我保管,我於98年間,在工 寮附近山上擊發2 顆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頁), 然因並未扣得相關物證得資鑑定,無從認定已擊發之子彈 2 顆有無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其餘2 顆子彈之犯行,從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責,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未經許可寄藏具殺 傷力子彈18顆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卷 │本院卷 │
├──┼──────────────┼────┤
│ 2 │106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 │偵卷 │
├──┼──────────────┼────┤
│ 3 │恆警偵文字第10730648900號卷 │警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