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7號
PTDM,107,訴,28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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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弘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CO2 鋼瓶伍瓶、塑膠BB彈丸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弘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CO2 鋼瓶5 瓶、塑膠BB彈丸 1 罐後,無故持有之。嗣因黃俊弘鄭彥民素有嫌隙,詎黃 俊弘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空 氣槍,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彥民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前,持上開空氣槍朝鄭彥民住處鐵捲門射 擊彈丸1 發,擊中其鐵捲門而使之產生凹痕(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鄭彥民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黃俊弘開槍後隨即前往吳文憲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喝酒,嗣將上開空 氣槍放置在吳文憲之住處,並經警在吳文憲住處附近之產業 道路旁,查扣遭吳文憲棄置之本案空氣槍1 枝(吳文憲涉犯 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鄭彥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彥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2-3 頁;偵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30-3 2 、68-7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彥民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潘茄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14 、18-2 0 頁、偵卷第32-33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在卷可稽(警卷 第1 、22-31 、35-40 頁)。又扣案空氣槍1 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本案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5mm 、重量0.882g) 最大發射速度為179.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4.1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1焦耳/ 平方公分;並於殺傷 力相關說明部分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81.6.11.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 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一) 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30692號鑑 定書1 份附卷足參(偵卷第44頁),則本案空氣槍經鑑定 單位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50.1焦耳/ 平方公分, 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堪認其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認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槍枝鑑定專業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鑑驗人 員依其以往鑑識所累積之經驗,就扣案空氣槍採用適合之 「直徑5.985mm 、重量0.882g」金屬彈丸實際操作檢測, 研判扣案空氣槍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鑑定方法並無不 當,縱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 ,漏未扣得本案空氣槍所用之彈丸並用以試射,仍無礙於 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 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又行為人原即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而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10 6 年9 月間係為趨趕鳥群始取得本案空氣槍,可認其於同 年11月19日晚間持該空氣槍至被害人上址住處開槍射擊之 恐嚇行為,其恐嚇犯意係在持有本案空氣槍後始另行萌生 ,依上揭說明,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非一行為所犯,而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明文規定,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持有本案 空氣槍之初,僅為驅趕鳥群使用,無證據足認其持有本案 空氣槍之初,即有犯本罪或有另犯他罪之意圖;再酌以本 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素有齟齬,被告一時酒後情緒失控所 為,且僅朝向被害人已拉下之鐵捲門上射擊1 發,旋即離 去,可認被告僅意在警告洩憤,尚無傷人意圖,亦未有進 一步之犯行,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 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雖有害社會治安,然其殺傷力顯較一般可發 射子彈之制式或改造槍枝為低,且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數量 僅有1 枝,過去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綜合 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情節 堪認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 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空氣槍係向日日 新玩具模型店老闆購得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證人即該店負責人李炳泉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潮州開店30年了,店內販售之 空氣槍一般(單位面積動能)都是12到15焦耳;(經檢視 本案空氣槍)店內確實有賣同一樣式的空氣槍,但槍托顏 色不同,店內賣的是木頭色;因為人太多了,不記得是否 有賣這把槍給被告,但我們販售的空氣槍頂多就是15焦耳 ,太強不能賣等語(本院卷第49-50 頁);又經本院查詢 證人李炳泉之前案記錄,其並未有因本案而遭立案偵查之 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55 -56頁)。準此,被告所供述持有扣案空氣槍之來源, 實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且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後復持以 恐嚇被害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且其持有空氣 槍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 ,若量處最低度刑1 年7 月,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制,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 ,嗣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設法解決與鄭彥民之齟齬, 竟率爾將本案空氣槍攜出,悍然作為恐嚇被害人之用,使 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其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鄭彥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暨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分別就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併科罰金部 分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 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屬違禁物之性質,且係供被告恐嚇被害人所用 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被告所有,在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恐嚇危害安全 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未扣案之CO2 鋼瓶5 瓶、塑膠BB彈丸1 罐均係被告所有 ,並用以搭配本案空氣槍所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警卷第2 頁反面),與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具有密切 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在被告非 法持有空氣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供被告恐嚇危安犯行所射擊之彈丸1 顆,並未扣案,又 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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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