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緝字,107年度,1號
PTDM,107,自更一緝,1,2018092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松妹
送達代收人 李錦明
被   告 曾興竹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 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4 項(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3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乃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 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此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 第6 項(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第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李松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 院提出自訴狀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 日內提出自訴狀繕本1 份於本院,該裁定並已於107 年 9 月3 日、11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屏東縣○○鎮○○○巷00 號之住處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65號之居處, 並分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或由自 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1 份、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 卷可稽(見107 自更一緝1 本院卷第41至43、51頁),該裁 定合法送達後已逾7 日,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