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51號
PTDM,107,聲,951,201809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佳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佳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佳維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 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 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 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 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楊志鴻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是否併合處罰之規範變更,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 定,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 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 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等4 罪,先後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 之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