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16號
PTDM,107,聲,141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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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林仁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7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仁捷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無勾串 證人之虞,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要照顧,日後亦將準時到庭 ,請准被告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等 節,有本院107 年8 月31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 及押票影本1 紙可按。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 於本院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有 證人傅聖興林貴文李安華之證述、監聽譯文及扣案證物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知悉 所涉犯前開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 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先前 曾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1 紙可憑,足徵其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認上開畏罪逃 亡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取代;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人民身體健康 危害甚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 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併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狀況,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仍屬 必要且適當。聲請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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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