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03號
PTDM,107,聲,140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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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聖晏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07 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聖晏(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部份犯行,復有同案被告陳俊仲之供述及證述、證 人尤亞明陳宏志鄭介安黃鈴雅劉怡亨吳添籌之證 述、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卷附證據資料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 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並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年邁祖母或因 不知傳票意義而未將此事轉知被告。被告於接獲管區員警聯 絡後,原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即欲向員警報到,惟遇暴雨 無法出門,嗣於同年9 月3 日即主動向管區員警報到,被告 法律常識雖有不足,然無意逃避法律制裁,家中尚有年邁祖 母及兩名幼子需仰賴被告照顧,請准被告返鄉工作等語。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 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107 年9 月3 日由本 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之羈押及禁 止通信、接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 濟方法,聲請人雖於107 年9 月6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 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就應為撤銷或變更 之聲請誤為抗告,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視為已於107 年9 月 6 日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 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 第4 項規定即明。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僅坦承部份犯行,然有同案被告陳俊仲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尤亞明陳宏志鄭介安黃鈴雅劉怡亨吳添籌之證述、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卷附證 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森林 法第50條第1 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 疑重大,應無疑義。
㈡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經警三度前往被告上址住 處拘提未獲,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7 月18日枋警 偵字第10731080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2 紙及報告書1 份 、本院107 年度屏院刑進明緝字第206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 按,又查被告前於106 年8 月30日業經檢察官諭命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之戶籍地,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 紙附卷可佐,然依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所陳其現居地為臺東等語,足認其確未居 住於戶籍地甚明。衡酌被告先前已曾因本案犯行接受偵訊, 復經檢察官諭命限制住居,自當知悉已因涉犯本案而遭追訴 並應遵守上開限制,住居所若有變更情形更應隨時向司法機 關陳報,詎其竟率爾離開上址住處,復未委託家人代為注意 並隨時轉知,卷內亦未見被告曾向檢察署或法院陳報實際住 址之紀錄,顯非單純外出工作疏於注意之情可以比擬,確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未 能遵守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命令,足徵其逃避刑事追訴之傾 向,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 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六、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就目的



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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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