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59號
PTDM,107,聲,1359,201809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加鈞
指定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
度訴字第41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加鈞(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被訴全部犯行,當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 告所犯縱屬重罪,然逃亡之風險尚非不得以重金交保或限制 住居方式代替,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准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使被告能有返家並向家人深切懺悔之機會。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嗣於107 年8 月22日訊問被 告後,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07 年8 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 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 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 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 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本案業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9 月26 日宣判,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可憑。考量被告遭判



處之刑度既重,且本案仍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衡諸常情 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而防免,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審酌被告所犯栽種大麻 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所稱希望能有機會向家人深切懺悔等語雖值嘉許,然 核與羈押審查之要件無涉,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