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58號
PTDM,107,聲,1358,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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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彥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750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證人於偵查 時亦已具結證述,故被告應無串證之虞,亦無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有所悔悟,並認有愧父親, 希幫忙父親經營餐廳生意,因此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且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 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 2 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是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而被告誤為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雖屬有誤,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 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 ,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 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已達2 次,則在刑 事案件尚未審結之情況下,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刑事 案件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 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 分,於法核無不合;至被告表示希幫忙父親經營餐廳生意一 節,並非聲請本院撤銷羈押處分之正當理由,被告執持前揭 情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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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